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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南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宁南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厚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南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厚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南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宁南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友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金海,(特别授权),四川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厚富,男,1970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福朝,会东县会东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南县金桥混凝土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厚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南县金桥混凝土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厚富于2014年5月13日应聘到原告处从事搅拌罐车驾驶工作。由于原告系外地来投资的企业,人少事多,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由于多次违反公司制度,于2014年12月16日被原告依法辞退,原告履行了辞退员工的所有手续,而被告在被辞退之后,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原告向其出具了一份“因业务不足辞退员工”的证明,然后拿着该份证明,拒绝领取工资,同时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及违约金等要求。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系因违反公司制度被依法辞退,原告不应支付包括双倍工资在内的任何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5500元的要求。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厚富辨称,被告自2014年5月13日起,由原告雇用为搅拌罐车的驾驶员,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以公司业务不足为由将被告辞退,因此引发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向宁南县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宁南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4日以宁南仲案字(2015)第002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13日至12月18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每月支付二倍工资:6个月×4250元/个月=25500元;二、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的保证金2000元,支付未结算的一个月扣除伙食费后工资425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求”,被告认为宁南县仲裁委员会宁南仲案字(2015)第002号仲裁裁决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宁南县金桥混凝土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通告,公司车队关于辞退被告的申请,张贴的公司通告,公司工会的文件,公司公示栏照片等各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公司制度被辞退,辞退被告得到工会的批准,进行了公示,程序合法;2、公司的相关制度,公司驾驶员守则,汽车队管理办法等各一份,证明公司制度不仅进行了宣传,而且还进行公示;3、被告不遵守公司的制度,被告不遵守公司的纪律,被告驾驶的车辆修理记录等各一份,证明被告不遵守公司制度和纪律;4、客户对被告的投诉,证明被告被多名客户投诉;5、工资表,证明被告每月工资2000元;6、收条,证明劳动争议发生后,被告拒不领取其工资;7、公司会议记录,证明公司要求员工自己购买保险。以上证据当庭交被告刘厚富质证,其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虚假的;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3、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虚假的;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被原告辞退,但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被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能证明原告制定了相关制度并进行了宣传和公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违反纪律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曾被客户投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第五份证据,本院认为与宁仲案字(2015)第002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认可。对原告的第六份证据,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劳动争议发生后,未将其工资领取,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第七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公司员工自行购买保险的规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刘厚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南县仲裁委员会宁南仲案字(2015)第002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5-11月份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出勤表、刘志国、陈祥德、龚正才、王凤贵共同出具的证明等各一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在原告公司上班。2、解聘临时员工通知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以公司业务不足为由单方辞退被告。以上证据当庭交原告宁南县金桥混凝土地有限公司质证,其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证人未出庭作证,应不予采信。对被告的第二组证据,该证据目的不明,应不采信。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中宁仲案字(2015)第002号仲裁裁决书,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向宁南县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宁南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4日以宁南仲案字(2015)第002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13日至12月18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每月支付二倍工资:6个月×4250元/个月=25500元;二、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的保证金2000元,支付未结算的一个月扣除伙食费后工资425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求”;对出勤表能证明被告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在原告公司上班。对刘志国、陈祥德、龚正才、王凤贵共同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出具的第二份证据能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以公司业务不足为由单方辞退被告。综上所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厚富于2014年5月13日应聘到原告处从事搅拌罐车驾驶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以公司业务不足为由将被告辞退,因此引发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向宁南县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宁南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4日以宁南仲案字(2015)第002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13日至12月18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每月支付二倍工资:6个月×4250元/个月=25500元;二、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的保证金2000元,支付未结算的一个月扣除伙食费后工资425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求”,原告对该裁定书有异议。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应聘到原告处从事搅拌罐车驾驶工作,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以公司业务不足为由将被告辞退,以上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就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13日至12月18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每月支付二倍工资:6个月×4250元/月=25500元。宁南县仲裁委员会宁南仲案字(2015)第002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不承担支付被告6个月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情,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南县金桥混凝土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南县金桥混凝土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