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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曲庆新与刘莹莹、田启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72号原告曲某,教师。被告刘某,农民。被告田某,教师。被告李某,教师。原告曲某与被告刘某、田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田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刘某因资金紧张,由被告田某、李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69600元,约定被告刘某每月返还本金6000元。借款后被告刘某偿还了原告250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刘某借原告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金额10000元,被告刘某偿还了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三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77100元;2.被告田某、李某对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81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田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某未到庭,未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刘某由被告田某、李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69600元,并约定分期偿还,每月偿还6000元,后被告刘某偿还2500元,剩余67100元未还;除上述借款外,被告刘某从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了10000元,被告刘某已偿还1000元,剩余9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3日被告刘某因资金紧张,由被告田某、李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69600元,另被告刘某使用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了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分期偿还,每月15号前偿还6000元。借款后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2500元及其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1000元。为催要余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来本院。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田某、李某已偿还原告借款6710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中,被告刘某从原告曲某处借款79600元,借款后已偿还3500元。诉讼中,被告田某、李某作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67100元的保证人,已偿还原告67100元,剩余9000元被告刘某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应予偿还。被告田某、李某已承担了全部连带清偿责任,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曲某借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曲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54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伟审 判 员  张延行人民陪审员  刘兆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范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