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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郭连仲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仲,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58号原告郭连仲。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38号。负责人朱建民,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郭连仲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郭连仲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连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莫荻本案所援引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