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曹美凤与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美凤,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0428号原告曹美凤(系吴江市震泽镇明亮彩钢构件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沈乐民,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红霞,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33号恒兴广场A区2001、2002室。法定代表人宋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海锋,该公司员工。原告曹美凤与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陆菊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韧主审、人民陪审员李丽芳参加评议,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美凤的委托代理人沈乐民、被告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美凤诉称:2012年,被告佳源公司承建江苏泗阳巴黎都市房地产项目时,被告佳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部因需要临时性彩板房而向原告定作彩板房,双方于2012年2月2日签订彩板房定作合同,由原告按合同要求制作并安装彩板房在江苏泗阳巴黎都市工地,合同金额为262832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要求将彩板房安装完毕交付被告验收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3年1月18日,被告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沈某代表被告佳源公司与原告对账结算,确认原告履行合同金额为26283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0元,结欠237832元。对账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给付原告100000元,余款13783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378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37832元,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佳源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彩钢构件定作合同,从原告提交的定作合同来看,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沈某个人,并非被告。同时,合同亦没有加盖被告佳源公司的任何印章,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事实上的定作合同关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仅是代表沈某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吴江市震泽镇明亮彩钢构件厂(乙方)与抬头为“佳源建设泗阳巴黎都市沈学强项目部”(甲方)签订定作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乙方给甲方在泗阳搭建轻钢结构彩钢板房,合同总价为262832元。约定在2012年5月10日支付130000元,2012年9月10日付132832元。该合同甲方落款处有沈学强签字。2013年1月18日,吴江市震泽镇明亮彩钢构件厂(乙方)与抬头为“佳源建设泗阳巴黎都市工地项目部”(甲方)对账结算,双方确认2012年2月12日签订的合同已在2012年2月13日竣工,合同实结金额为262832元,已经支付25000元,结欠237832元。该结算单的甲方负责人签字一栏有沈学强的签名。2013年2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吴江市震泽镇明亮彩钢构件厂汇入100000元。另查明,原告曹美凤系吴江市震泽镇明亮彩钢构件厂的经营者,该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2日吴江市震泽镇明亮彩钢构件厂定作合同、结算单、代凭证原件各1份,被告提供的工程款付款计划原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虽然定作合同的定作方抬头为“佳源建设泗阳巴黎都市沈学强项目部”以及结算单的定作方抬头为“佳源建设泗阳巴黎都市工地项目部”,但最终签字确认的是沈某个人,被告佳源公司并未签章;签约及对账时沈某亦未向原告出示其代表被告佳源公司或受中兴公司委托订立合同和对账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沈某以被告佳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对账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其次,原告主张沈学强代表被告佳源公司公司的主要证据是,本案定作合同是在泗阳建设项目部施工工地上签订的,施工工地的广告标明了施工单位系被告佳源公司。同时,原告认为施工单位应当是公司,不能是自然人,因此沈学强与原告签订合同应当是代表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沈学强在订立合同时相信沈学强有权代表被告佳源公司。再次,原告与沈某签订合同及对账时,既不审查核实沈某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被告佳源公司在合同及对账单上加盖印章。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被告佳源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因此,原告具有过失。最后,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佳源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款付款计划,被告佳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仅是受沈某委托,并不能以此证明被告佳源公司对沈某与原告签订定作合同的追认,被告佳源公司亦没有义务履行合同项下的相关付款义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佳源公司支付定作款1378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美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原告曹美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菊文代理审判员 唐 韧人民陪审员 李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