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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武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付和平诉付拾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和平,付拾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武民初字第113号原告:付和平,男。被告:付拾生,男。原告付和平诉被告付拾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拾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付拾生系朋友关系,2009年经被告介绍认识吴来文,被告劝说原告借钱给吴来文用于办厂,于是,分别在2009年12月30日、2012年2月13日、2010年2月19日吴来文向我借款共计80000元,月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1.5分计算,并口头约定在借款当年年底还清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对债务人吴来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三次借款均有债务人吴来文和被告付拾生在借条上签名。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催讨借款,吴来文和被告付拾生均找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付拾生与吴来文系朋友关系,2009年经被告介绍认识吴来文,在被告劝说下,吴来文以办厂房为由分别在2009年12月30日、2012年2月13日、2010年2月19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约定月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1.5分计算,并口头约定在借款当年年底还清本金及利息,三张借条均有债务人吴来文和被告付拾生的签名。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催讨借款,吴来文和被告付拾生均找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在庭审中,原告对债务人吴来的起诉表示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来文因办厂房需要资金向原告付和平借款并由被告作为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借款月利息为1.5分即为利率1.5﹪,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付和平对吴来文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拾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付和平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限被告付拾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付和平8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1676元,由被告付拾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岸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小斌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