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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5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毛柏福与周可伟、赵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柏福,周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544-2号原告毛柏福,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可伟,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毛柏福诉被告周可伟、赵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毛柏福自愿撤回对赵红涛的起诉。原告毛柏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晋龙振,被告周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柏福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赵红涛,2011年赵红涛、周可伟找到原告,以合伙开办农村银行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1.2分,原告先后于2011-2012年分批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借给赵红涛400万元,2013年元月原告向赵红涛催要利息,赵红涛说钱已交给周可伟。后周可伟于2013年元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420万元(含20万元利息)。2014年4月,原告多次电话联系二被告,二人均不接听。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2分计付)。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赵红涛的起诉。同时对本案所诉420万元的由来进行说明:周可伟借原告有多笔钱,2012年5月10日双方算账,周可伟打个总借款合同即共借原告40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8%(即月息1.2%),周可伟用款过程中因周可伟家里出了事,没能按时付息,于2013年1月14日又给原告打了借款420万元的借条,故原告要求周可伟按照2013年1月14日借条所认可的420万元的数额返还借款。被告周可伟辩称,周可伟确实向原告借有400万元,后因家里出事没能按时支付利息,就在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打了420万元的借条。周可伟同意返还原告420万元,也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2%计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出借人、原告)毛柏福与(借款人、被告)周可伟、保证人赵红涛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周可伟向毛柏福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壹个月(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借款利率:年息18%(即月息1.2%),借款用途:资金周转需要,还本付息方式:一次性付息,到期还本,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4个月。借款当日,双方签订《收据》,认可已收到毛柏福交付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付息证明》,毛柏福认可收到周可伟支付的借款利息6万元。2013年1月14日,周可伟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毛柏富(福)现金人民币肆佰贰拾万元整(¥4200000)。周可伟2013.1.14”。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保证合同》、《收据》、《付息证明》、《借条》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可伟向原告毛柏福借款42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数额均予以认可,并有周可伟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毛柏福与周可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可伟应当向原告毛柏福返还借款420万元。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庭审调查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付息证明,可以证实周可伟2012年5月10日实际向毛柏福借款400万元,并于当日支付利息6万元,故周可伟应当以394万元为基数向毛柏福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14日420万元借条,虽然该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但双方均承认该420万元系因2012年5月10日借款400万元未按时支付利息而产生,庭审中周可伟同意按照月息1.2%向毛柏福支付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39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还清394万元之日止,按照月息1.2%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可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毛柏福借款4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9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还清394万元之日止,按照月息1.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被告周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晓燕审 判 员  徐亚磊人民陪审员  万亚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锁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