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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二终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万丽媛与袁士龙婚约财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丽媛,袁士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第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丽媛,女,汉族,1988年3月17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海城市。委托代理人:丁姝春,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士龙,男,汉族,1988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海城市。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丽媛为与被上诉人袁士龙婚约财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南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丽媛及委托代理人丁姝春、被上诉人袁士龙及委托代理人刘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初,原告袁士龙与被告万丽媛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在见面后即商讨结婚事宜。在被告万丽媛第一次到原告袁士龙家时,袁士龙家经李万铎手中给万丽媛5000元见面礼钱。随后,原告按照习俗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给付被告30000元看家钱,于2014年5月4日给付被告彩礼70000元。原、被告双方按照习俗于2014年5月18日举办婚礼,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礼结束后的第二天,即2014年5月19日,原告家经李万铎手中将婚礼当天收的拜席钱去掉相关花销后剩下的8000元给了被告。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在一起同居,直至2014年8月23日双方发生争执,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一份协议书,表明从此分手,且甲方的100000元彩礼钱不要了。此后,双方不再同居。同居期间,被告用收到的彩礼钱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了7200元的家用电器,购买床、皮床、2个床垫、床头柜、沙发花费12000元,另外购买了茶几、餐桌、地台价值共2500元,此外被告用彩礼钱给原告的信用卡还贷2420元、缴580元电话费、修理原告家中大墙花费3000元、购买一件马克华菲牌子价值外套680元,共计28380元。此外,被告方用彩礼钱购买了价值20000元金子,现在被告手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原告给付被告的看家钱30000元按照习俗属于彩礼的一种形式。本案予以认定。另外原告在被告第一次见面时给付见面礼5000元及举办婚礼收的拜席钱8000元,因有证人李万铎证言证明是经其手中给付被告万丽媛的,以及证人刘丹的证言证明其听说过这两件事予以佐证,故该院对该5000元及8000元的性质认定为婚约彩礼,故本案的彩礼钱总数为113000元。关于原告方提出的在婚礼时原告家中亲属给付被告1000元叫门钱、1000元梳心钱、原告姥爷、奶奶各给1000元共4000元,因在庭审中证人李万铎出庭经双方质证后表示该4000元并非经其手中给付被告,且原告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该4000元彩礼钱的事实是否存在不予认定。对于双方同居后,双方对彩礼钱的支出数额,因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用收到的彩礼钱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了7200元的家用电器,购买床、皮床、2个床垫、床头柜、沙发花费12000元,另外购买了茶几、餐桌、地台价值共计2500元。经原告当庭确认,被告用彩礼钱给原告的信用卡还贷2420元、缴580元电话费、修理家中大墙花费3000元、购买一件马克华菲牌子价值外套680元,共计28380元。故该院认为此28380元是原被告双方为了共同生活而支出的费用,受益者为双方当事人。根据民法中公平合理的相关原则,对该28380元被告不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万丽媛提出在2014年8月23日双方发生争执后,双方签署的一份约定原告放弃主张返还100000元彩礼钱的协议,经庭审查明,该协议系在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由被告万丽媛以原告的第一人称书写的,书写时原、被告双方情绪较为激动,且原告当庭表示协议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院认为原告在签署该协议时情绪较为激动,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并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且原告袁世龙与被告万丽媛已经解除婚约,没有登记结婚,附条件的赠与没有成就,彩礼应按规定返还。对于原告返还117000元彩礼的诉求,其中113000元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双方共同花费的28380元。此外,原、被告双方自举办婚礼后在一起同居3个月,对该3个月二人共同的生活开支该院予以酌情扣除9000元。对于被告花20000元购买的金子,该院认为应由被告万丽媛根据该金子价格折价返还给原告20000元。据此判决:被告万丽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世龙彩礼75620元彩礼。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万丽媛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万丽媛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550元给原告。上诉人万丽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1、违反独任审理的法律规定。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传唤当事人到庭,但并非独任审理,开庭传票的审判员为戚鑫,判决书的审判员为路宏,违反“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法律规定,程序违法。2、没有保障上诉人的陈述意见权利。原审审理中,被告反驳陈述的内容没给记录在庭审笔录中,原告诉求都给记在笔录上,对被告的反驳事实及理由告知不是彩礼,不给记,说原告说也没有用,但原审判决时都给认定了,剥夺了被告的陈述辩论权,程序违法。3、开庭前给被告一方作询问笔录,违反举证法律程序规定。4、本案争议较大,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1、原审没依法确认未能登记的过错责任及损失分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登记结婚的原因,是因被上诉人奶恳患骨癌转移尿毒症,生命垂危,为了给被上诉人奶奶冲喜,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尽快结婚冲喜,所以来不及办理结婚登记。婚礼后上诉人一直在医院和家里全天侍候被上诉人奶奶,直到奶奶死亡,没有补办登记的时间。后来,被上诉人母亲干扰双方登记,将户口本藏匿阻止登记。再后来,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必须用哥哥答应给的嫁妆钱买家电、汽车,上诉人说我哥钱还没给呢,等我打工开支后用工资买家电,被上诉人不同意,又是被上诉人提出不过了分开。因此双方未能登记的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所以双方签订协议,袁士龙同意彩礼钱不要了,欠万丽媛的算一下也还。2、原判彩礼数额、花销认定不公,没有结合当地的风俗等因素确认。原审审理查明错误如下:第一,认定第一次给5000元错误。万丽媛第一次到袁士龙家是让其母亲看人把关,没给钱,原审单凭袁士龙母亲李万铎一面之词认定事实错误,5000元应扣减。第二,认定同居时间错误。2014年1月3日,双方经介绍相识后,相处2个多月,从2014年3月16日双方父母见面后起,袁士龙就到万丽媛家连续同居,婚礼后万丽媛被接到袁士龙家同居,直至2014年8月23日两人争吵分开,同居近6个月,原告对到被告家同居的时间予以认可,但原审判决认定同居时间为3个月,短于实际同居时间,扣减同居费用少于实际支付费用不公,少扣减9000元。第三,认定彩礼及花销数额错误。2014年3月16日,给付30000元看家钱,按农村的风俗,如果男方提出不处了,该钱不退,如果女方提出不处,该钱返还,本案是袁士龙提出不过了,因此,按当地风俗该钱不应返还。原审认定30000元为彩礼钱,违反农村当地风俗,彩礼应减除30000元。原审查明2014年5月18日,举办婚礼后拜席钱去掉相关花销的8000元,根本没给上诉人,该笔钱应减除。审理查明同居期间花费不实,被告买被花4790元、买家居用品花9750元(包括背包、沙发垫、脚垫、装箱钱、买电话钱、买花卉钱、日用品),放礼花款为4870元,支演绎款5200,支租婚车款5000元(租十台丰田霸道绿色),买双方婚礼服饰8158元(装包),汽车加油钱2000元,小计39768元。万丽媛家给袁士龙改口给2000元,回门2000元,过年给2000元,小计6000元,应视同彩礼扣减。上述五项合计67768元应从判决返还彩礼钱中扣减,在没有余额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被告双方约定解除同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约束力,应依据协议约定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袁世龙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民俗习惯,给付女方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共同生活三个月,但是最终解除婚约,没有登记结婚,按照法律规定,彩礼应予返还。因此一审判决在应扣除双方共同花费后,判决上诉人返还剩余彩礼礼金,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审判程序问题。根据本案起诉时,我国法律关于起诉立案及送达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上诉人万丽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长虹审判员  刘晓强审判员  王珍付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崔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