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绍中诉魏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绍中,魏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503号原告胡绍中,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15日,高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包超飞,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凤英,女,汉族,生于1975年7月29日,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原告胡绍中诉被告魏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绍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包超飞、被告魏凤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绍中诉称:原、被告是驾校师徒关系,被告魏凤英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先后五次向我借款共计101400元。其中,2014年5月初被告向我借款8000元,于5月13日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我取的现金给被告,双方约定2014年12月归还;2014年5月19日被告说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8400元,其中2400元是我帮被告支付的其买手机的费用,其余款项采取的现金支付,双方约定利息1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到期不还利息加倍;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半年,到期不还利息加倍;2014年9月14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2分。以上借款被告魏凤英均未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魏凤英立即偿还我借款101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胡绍中就其诉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胡绍中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魏凤英的户籍信息查询表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条原件5份,证明被告魏凤英向原告胡绍中借款的事实,且双方约定了利息;4、银行卡交易信息及存折的交易记录复印件共6页,证明被告魏凤英向原告胡绍中借款,原告分别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魏凤英辩称:对于2014年5月19日、8月21日及9月14日借条上的三笔借款共73400元我没有异议,并同意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胡绍中支付利息。但是2014年5月13日及5月14日借条上的28000元我不予认可,我第一次出具了8400元的借条,第二次原告取了20000元现金给我,我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后来这两张借条我已按照原告胡绍中的要求出具在2014年5月19日那一张借条上了,只是原告胡绍中没有撕毁这两张借条,我前三次一共只借了原告28400元。原告诉称28400元的组成(其中2400元是买手机的费用,其余款项采取的现金支付)是事实。被告魏凤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魏凤英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先后五次向原告胡绍中借款共计101400元。其中,2014年5月初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于5月13日出具了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日从银行卡中支取20000元给被告,约定2014年12月归还,未约定利息;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400元,其中2400元是原告帮被告支付的其买手机的费用,其余部分用现金支付给了被告;2014年8月21日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4年9月14日借款5000元。被告魏凤英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胡绍中便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魏凤英偿还借款101400元,并对2014年5月13日的借款8000元、2014年5月14日的借款20000元、2014年5月19日的借款28400元、2014年9月14日的借款5000元均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2014年8月21日的借款4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魏凤英同意对2014年5月19日的借款28400元、8月21日的借款40000元及9月14日的借款5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胡绍中支付利息。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4年5月13日、5月14日及5月19日的三次借款,原告胡绍中出具了被告魏凤英书写的三张借条以及其银行卡的交易记录等证明其三次共借款56400元给被告魏凤英,被告魏凤英辩称其只借了原告胡绍中28400元,第一次出具了8400元的借条,第二次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后应原告胡绍中的要求,将前两次的借款合并出具在了2014年5月19日的一张借条上。结合本案证据来看,原告胡绍中提交的借条中并没有被告魏凤英辩称的其“第一次出具的8400元的借条”,同时,被告魏凤英对原告胡绍中诉称的2014年5月19日借条中28400元的组成部分予以认可,且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这三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事实,故对被告魏凤英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8月21日的借款40000元、9月14日的借款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胡绍中主张的本案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诉请要求被告魏凤英偿还借款1014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项“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对2014年5月13日的借款8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魏凤英应当从原告胡绍中主张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胡绍中支付利息;2、对2014年5月14日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未约定利息,被告魏凤英应当从约定还款日期的次日即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胡绍中支付利息;3、对2014年5月19日的借款28400元,原、被告均同意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2014年8月21日的借款40000元,原告胡绍中要求被告魏凤英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分”即月息2%计付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对2014年9月14日的借款5000元,原、被告均同意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及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凤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胡绍中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01400元及利息(其中8000元从2015年3月13日起,2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28400元从2014年5月19日起,5000元从2014年9月1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0000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164元,由被告魏凤英承担(原告胡绍中已垫付,被告魏凤英向其偿还借款时一并向其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昱灿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