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慧娟与楼云健、张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娟,楼云健,张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294号原告:张慧娟。被告:楼云健。被告:张淑英。原告张慧娟与被告楼云健、张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楼云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2日两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即以现金形式出借30万元给两被告,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现原告急需用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92000元(利息按2分利计算从2012年7月12日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后续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合计492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楼云健辩称:我出过两张30万元的借条,其中一张30万元借条是信用卡的钱,我已还了27万元,还欠3万元;还有一笔30万元的借条没有还过。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我通过银行汇款共计支付原告48926元,以货抵债支付给原告价值119280.5元的灯具。被告张淑英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如下:2012年7月12日由被告楼云健亲笔具写并由被告张淑英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楼云健、张淑英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楼云健提出这张借条是我出的,指印是我盖得,张淑英的签字是由被告张淑英签字,我怀疑这笔借款是信用卡上的借款。本院认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楼云健与被告张淑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2日,被告楼云健、张淑英共同向原告张慧娟借款30万元,由被告楼云健亲笔出具并由被告张淑英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慧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月息2分借款人:楼云健张淑英2012.7.12日”。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原、被告之间除该笔借款外,原告尚有多笔借款借给被告且尚未结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楼云健、张淑英共同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云健辩称该笔借款可能是其已归还过27万元的借款,并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因被告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之间尚有其他债权债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张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楼云健、张淑英共同归还原告张慧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80元,减半收取为4340元,由被告楼云健、张淑英共同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80元。款汇至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方 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