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林宏华诉被告冯现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洪华,冯现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林洪华,男,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冯现府,男,1983年2月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林宏华诉被告冯现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现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洪华诉称:2013年7月,其受被告冯现府雇佣在南京枫叶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从事墙面粉刷工作。2014年3月14日,被告冯现府向其出具欠条1张,欠其工资款6000元,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付清,后冯现府一直未能支付欠款,其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冯现府立即支付工资款6000元。被告冯现府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林洪华受被告冯现府雇佣,在南京枫叶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从事墙面粉刷工作。2014年3月14日,被告冯现府向原告林洪华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林洪华装修工资6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林洪华多次索款无果,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冯现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林洪华为被告冯现府提供了劳务,有权获得劳务报酬。原告林洪华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冯现府尚欠其劳务报酬6000元未付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林洪华要求被告冯现府支付工资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现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冯现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洪华工资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冯现府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林洪华垫付,被告冯现府在给付上列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闫立海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