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崔德俊与林家取、吴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德俊,林家取,吴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656号原告:崔德俊,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家取(曾用名林家涛),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丽,女,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上列当事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家取、吴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德俊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林家取以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崔德俊借款2万元,同年11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28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久拖不付,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崔德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属实主体适格;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林家取向原告借款2万元、8000元,合计借款28000元。被告林家取、吴丽未作答辩亦为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林家取以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崔德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7日;同年11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林家取合计向原告借款2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林家取拖久不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原告所举证据1、2及原告的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林家取向原告贾凯借款28000元未付属实,被告林家取应予清偿。原告诉称被告吴丽与被告林家取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家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德俊借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崔德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林家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万驰(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