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少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段湘楠与张芳抚养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湘楠,张芳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少民初字第9号原告段湘楠,女,200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段世峰,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张芳,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湘楠诉被告张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湘楠的法定代理人段世峰、被告张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湘楠诉称,2007年11月1日,原告父亲段世峰和原告之母张芳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由原告之父抚养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问题,没有约定。自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父亲生活,母亲也经常看望原告,有空和放假时也带原告玩耍和旅游,但是没有支付过抚养费。现原告日渐长大,进入初中上学,花费也越来越多,父亲单位效益不好,收入不高,难以独立支撑原告的抚养费用。现诉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自2013年1月开始每月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表各一份,证明2007年11月1日离婚时双方未约定抚养费。另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段世峰向法庭陈述,被告从离婚到现未向孩子支付过抚养费。被告张芳口头辩称,1、离婚后,被告对孩子在经济上、生活上、精神上都尽了抚养义务;2、离婚后,被告借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段世峰108000元,法律规定的抚养费可以从上述借款中扣除。被告张芳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对于原告法定代理人段世峰的陈述有异议,离婚后女方实际承担了大量的抚养义务,主要在生活上,吃饭、穿衣、上学费用以及参加补习班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湘楠为段世峰与被告张芳的婚生女,出生于2002年1月4日。2007年11月1日,段世峰与张芳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段湘楠由男方抚养,女方有探视女儿的权利。段湘楠的法定代理人段世峰与被告张芳在庭审中均陈述,被告在离婚后经常带女儿出门游玩,因原告是女孩,所穿衣物大部分由被告张芳购买。原告段湘楠随爷爷、奶奶生活,现就读郑州第二外语中学。另原告法定代理人段世峰自述,其在郑州嘉耐特种铝酸盐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加奖金在两千六七百元。被告张芳自述在郑州市上街区新建小学上班,每月工资一千七八百元。但双方均未提交对方的收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质证意见、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由于目前物价上涨,原告随着年龄的增长,生活、学习费用增加,被告作为母亲,应当负担原告必要的抚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芳在与原告之父段瑞峰离婚后,虽然经常带原告出门游玩,并为原告添置衣物,履行了一定的抚养义务,但属于自愿行为,具有随意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今后的抚养费,本院应予支持,但时间应从判决生效当月起开始。被告张芳辩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段世峰向其借款108000元,要求以借款折抵抚养费用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依证据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段湘楠抚养费400元至原告段湘楠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段湘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本案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芳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另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段湘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韦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匡鹿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