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为江与郑州维体时尚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胡继健、夏令涛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为江,郑州维体时尚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胡继健,夏令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765号原告张为江,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委托代理人车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维体时尚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胡继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被告胡继健,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夏令涛,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原告张为江与被告郑州维体时尚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体公司)、胡继健、夏令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为江、被告维体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继健、夏令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为江诉称,2015年1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维体公司五百万元,约定月息1.5%,至2015年2月17日到期,被告夏令涛系担保人。2015年2月11日,被告胡继健出具担保书,承诺如果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维体公司未还款,被告胡继健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延期之后,月息按4%计算。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维体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利息二十七万五千元(截止到2015年3月17日),并按月息四分支付之后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胡继健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维体公司辩称,我公司应该偿还借款,但是利息过高。被告夏令涛、胡继健未答辩。原告张为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17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维体公司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被告夏令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1月17日维体公司委托书一份、工商银行汇款单和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本案借款转入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即胡继健的个人账户;证据三、2015年2月11日胡继健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胡继健担保的事实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上述证据经被告维体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确定。被告夏令涛、胡继健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维体公司、夏令涛、胡继健未举证。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17日,原告张为江作为出借人,被告维体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张为江出借给被告维体公司500万元,月息为1.5%,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夏令涛在担保方一栏签字。同日,被告维体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请原告张为江将上述借款汇至胡继健工行卡,卡号6222021702019297092。2015年1月18日,原告将涉案款项汇至胡继健名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胡继健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兹有维体公司借张为江5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月息1.5%,如到期,维体公司未还款,由胡继健本人来承担还钱给张为江500万元的义务,延期月息按四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张为江与被告维体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维体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维体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约定:月息为1.5%,故被告维体公司应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二十七万五千元(截止到2015年3月17日),并按月息四分支付之后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胡继健在其出具的担保书中承诺延期月息按四分计算,胡继健系以个人身份出具,其承诺对被告维体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利息应按照原告张为江与被告维体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夏令涛在《借款协议》中担保方一栏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继健出具的担保书载明:兹有维体公司借张为江5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月息1.5%,如到期,维体公司未还款,由胡继健本人来承担还钱给张为江500万元的义务,延期月息按四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被告胡继健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继健、夏令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令涛、胡继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维体时尚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为江偿还借款五百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胡继健、夏令涛对上述所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七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郑州维体时尚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胡继健、夏令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中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