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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白喜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白喜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子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蕾,酒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喜明。上诉人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钢宏兴公司)与被上诉人白喜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上诉人酒钢宏兴公司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蕾、被上诉人白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白喜明系被告酒钢宏兴公司检修部职工,2005年8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05年10月19日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12月9日经鉴定为五级伤残。之后原告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岗位。2014年5月3日,原告以身体原因难以适应目前的工作岗位为由向被告申请内部退养,要求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经被告批准后确认自2014年7月起按原告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1962.79元的70%向原告每月发放伤残津贴1373.96元,并由被告为其代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后,原告每月净领481.16元。另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向嘉峪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伤残津贴按其2014年离职前12个月工资标准计算伤残津贴,仲裁委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五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相关义务。关于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就劳动争议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原告白喜明于2014年7月离岗享受伤残津贴待遇,就伤残津贴领取标准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在发生争议起1年内申请仲裁,故原告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当以何种标准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原告主张被告应以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前12个月工资标准的70%计算伤残津贴,被告抗辩应按照原告工伤发生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70%发放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70%按月发放伤残津贴。但自2008年12月9日,原告鉴定为五级伤残至办理离岗手续止,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已对我省范围内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进行了6次调整,逐年调整标准分别为124元、143元、180元、190元、177元、148元。原告因工受伤构成五级伤残,经被告批准发放伤残津贴,被告支付伤残津贴的行为应当受《工伤保险条例》的规范与调整,故原告的伤残津贴应以工伤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1962.79元的70%即1373.96元为基础,自原告2008年12月9日伤残鉴定作出之日起依据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津贴标准为2335.96元(1373.96元+124元+143元+180元+190元+177元+1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判决;被告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按照2335.96元的标准向原告白喜明支付伤残津贴及差额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被告酒钢宏兴公司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确认白喜明每月领取伤残津贴为1373.96元。其理由为;白喜明的伤残津贴应按工伤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70%即1373.96元支付,不应再加上2009年至2014年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我省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数额。因调整伤残津贴的通知中明确调整范围均是指上一年度发生工伤并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的职工。白喜明2005年8月发生工伤后继续工作,2014年7月起享受伤残津贴,不符合调整范围,不应加入各年度调整的数额。白喜明目前每月领取的伤残津贴1373.96元高于嘉峪关市2014年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不符合补足差额的规定。被上诉人白喜明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合理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白喜明领取伤残津贴是否应执行2009年至2014年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财政厅每年颁布的《关于调整企业因公伤残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规定的标准,酒钢宏兴公司确定白喜明每月伤残津贴按其2005年8月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70%计算即1373.96元执行,该伤残津贴仅是执行标准的基数,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甘肃省自2009年至2014年连续每年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按照职工伤残等级调整伤残津贴的领取标准,白喜明应按调整的标准执行,在伤残津贴的基数上加入各年度调整增加的数额。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宏伟审 判 员  邢剑影代理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