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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天华百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洪利、汤进法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天华百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汤进法,刘洪利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823号原告南京天华百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华百润公司),住所地在本区大桥北路77号。法定代表人张康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娟娟,女,1983年2月27日生,汉族。被告汤进法,男,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被告刘洪利,女,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天华百润公司与被告汤进法、刘洪利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华百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娟娟、被告汤进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华百润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原告出售的商品房,房款总价621413.6元,其中320000元购房款是被告以商品房抵押贷款支付,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办理完毕所购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前对其借款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于2013年4月3日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两被告直至2014年11月5日才办理产权证。另根据双方合同中的《甲、乙双方的其它约定》,两被告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从迟延之日起按担保金额的万分之一/天计算向原告承担阶段性担保的担保费,同时迟延期间被告需按1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迟延期间违约金。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违约金582元;2、被告支付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担保费18624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汤进法辩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告诉自己有担保费及违约金。2014年5月27日,其收到原告的催告函,自己同该函中的联系人蔡小姐联系,蔡小姐表示可以缓几个月办理产权证。自己于2014年10月底11月初领取了办理产权证的资料,并于11月5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被告刘洪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天华百润公司与被告汤进法、刘洪利签订了《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基本情况:原告向两被告出售位于本区天华北路2号天润城第十二街区06幢1单元1502室。……四、计价方式与价款:房价款621413.6元。五、付款方式、时间和迟延付款的责任:第一期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301413.6元,商业性贷款320000元。六、房屋交付时间、条件和迟延交付的责任:甲方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商品房。……十五、合同备案手续和权属登记手续:……(4)、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应当不超过90日),双方应当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6)、因一方过错,导致本条约定的上列手续迟延办理,经对方催告后15天仍未办理的,过错方应当向对方承担下列违约责任:详见甲、乙双方的其它约定第11条。《甲、乙双方的其它约定》第11条约定:按每迟延一天1元计算支付违约金,甲方提前交房的,仍以第六条约定的最迟交房期限起算。乙方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从迟延之日起按担保金额的万分之一/天计算,向甲方支付阶段性担保的担保费。甲方为乙方承担阶段性保证担保期间,如乙方连续三个月断供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房屋的所有权属甲方而无论乙方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乙方按总房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2年4月16日,被告汤进法、刘洪利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20000元,保证人为原告天华百润公司。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012年12月30日,原告天华百润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汤进法、刘洪利。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办理通知书》,通知被告领取相关办证材料,以便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时友情提醒:前期办证人员较多,排队时间较长,为节约您的时间可以延期办理。常年有效。2014年5月27日,原告天华百润公司向被告发出《办证催告函》,要求被告尽快办理《房产/土地证》,承担迟延办证的违约责任及支付担保费。被告于次日收到该函。2014年11月5日,被告汤进法、刘洪利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屋产权证转移登记办理通知书》、《办证催告函》、邮件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即通知两被告领取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又于2014年5月27日发函催告办理产权证,但被告直至2014年10月底、11月初才领取办理产权证的资料,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因一方过错,导致约定的手续迟延办理的,经对方催告后15天内仍未办理的,过错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每迟延一天1元计算支付违约金,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从迟延之日起按担保金额的万分之一/天支付阶段性担保的担保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担保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2013年3月29日通知被告领取办证资料,且表示常年有效,直至2014年5月27日发催告函,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证,被告次日收到催告函,而根据合同约定迟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催告后15天仍未办理的才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被告的违约时间应从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办理产权登记前一日即2014年11月4日,共计146天。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46元,担保费为4672元(担保金额320000元×万分之一/天×146天),合计481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催告函的联系人蔡小姐表示可以缓几个月办理产权证,但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进法、刘洪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华百润公司违约金、担保费合计48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汤进法、刘洪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维人民陪审员  高志军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钦一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