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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清永与刘木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李清永,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刘木金,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清永与被告刘木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进水和人民陪审员林锦贤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木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永诉称,被告刘木金在莆田市城厢区开茶店,2014年9月2日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亲笔签名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特此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木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清永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木金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刘金木向原告李清永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2日,被告刘木金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李清永借取现金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立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该借款人民币60000元和利息,其至今未能偿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在借款之日至起诉前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后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木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李清永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刘木金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许文红代理审判员陈进水人民陪审员林锦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苏亚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