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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商)初字第18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世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世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商)初字第18550号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24531-1),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村一里15号101-103室。负责人王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明芬,1981年3月5日出生。被告世洋有限公司(注册号110302014635173),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总部基地一区10号楼。法定代表人折霜炯,总经理。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与被告世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分公司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伊旗市政绿化工程球墨铸铁管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标的额为5764173.29元的球墨铸铁管及管件。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供货通知函分批供货,货物价款每达到二百万时双方结算一次,每次结算该批货款的90%且预留货物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开始日最迟不超过2012年12月15日(质保期到后7个工作日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返还乙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方式结算货款的,每延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3%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本金308600.7元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万元,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78600.7元,并支付违约金(截止到2014年10月27日为62092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以17860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世洋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北京分公司(乙方)与世洋公司(甲方)签订《伊旗市政绿化工程球墨铸铁管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球墨铸铁管及管件,暂定合同总价为5764173元,具体结算数量以甲方采购数量为准。乙方按照甲方供货通知函及时供货。乙方分批供应货物,货物价款每达到二百万时双方结算一次,每次结算该批货款的90%且预留货物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开始日最迟不超过2012年12月15日(质保期到后7个工作日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返还乙方)。甲方未按照约定方式结算货款的,每延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3%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北京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世洋公司提供了货物,截止到2012年12月15日,共计供货价值为3058600.7元。世洋公司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08600.7元未付,其于2014年7月16日在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上对上述欠款额予以确认。因该欠款一直未付,2014年10月28日北京分公司起诉世洋公司。起诉后,世洋公司又给付北京分公司欠款13万元,现尚欠货款178600.7元。故北京分公司要求世洋公司给付欠款178600.7元及违约金(截止到2014年10月27日为62092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以17860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询证函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世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北京分公司与世洋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北京分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世洋公司收货后应及时给付全部货款,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北京分公司据此要求世洋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世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世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货款十七万八千六百元七角;二、世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违约金六万二千零九十二元(截止到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三、世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违约金(以十七万八千六百元七角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三十元,由被告世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英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毕书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