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执异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何涛与张琦、杨星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执异字第00008号案外人熊振华。委托代理人李文黎,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何涛。被执行人张琦。被执行人杨星星,系张琦之妻。本院在执行何涛与张琦、杨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熊振华于2015年3月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熊振华称,枣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289-1号民事裁定,财产保全冻结了登记在张琦名下枣房字第××号房屋的处分权,其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前,已从张琦、杨星星夫妇处购得该房产证中房号为103、104、105的房屋,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4万元,法院查封有误,要求撤销该裁定。本院查明,何涛与张琦、杨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判令张琦、杨星星共同向何涛偿还借款本金308000元,支付2014年5月30日前利息50200元起。该案审理中,根据原告何涛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2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登记在张琦名下位于枣阳市北城办事处东园社区居委会五组证号为枣房字第××号房屋的处分权。经向房产部门查询得知,该房屋于2014年3月19日进行产权登记,登记在张琦名下,房产证号为00××33,系张琦继承其父亲张善元的遗产,共7层,房号为103、104、105、201,建筑面积219.87平方米。本院于裁定作出当日向房产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房屋处分权,于2014年6月13日向杨星星送达该裁定。该判决生效后,何涛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3月3日,案外人熊振华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要求要求撤销财产保全裁定。另查明,该案审理中,熊振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与张琦、杨星星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张琦当日出具的24万元售房款的收据,合同约定张琦、杨星星将座落在枣阳市北城东园居委会五组房产编号枣房字第××号的一楼(房间号103、104、105)房屋一套作价24万元出售给熊振华,于2014年8月1前腾出办理交接,以交付钥匙方式作为房屋转移占有标志等。张琦、杨星星在该房屋出售前已出租,并收取了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一年的租金4000元。2014年7月21日,杨星星告诉承租人房屋已卖给熊振华,当日熊振华与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杨星星退还熊振华租金3300元,实际收取承租人700元。本院认为,从案外人熊振华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看,合同签订日为2013年12月20日,出售的房屋房产证号为00××33,该证号事实上于2014年3月19日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才予确定,说明熊振华与张琦、杨星星存在倒签合同行为,与事实不符。从房屋交付环节上看,被执行人杨星星将房主变更情况告知承租人、承租人予以认可的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当日应视为房屋交付时间,且杨星星收取承租人2014年4月以后部分租金的行为,亦可印证上述内容和倒签合同情形。综上,案外人熊振华购房的真实性存疑,房屋交付时间发生在本院裁定查封之后,其异议事由不能阻却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熊振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曹 辉审判员 吴兆学审判员 郭群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董定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