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与韩本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韩本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本江。委托代理人罗勇,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创,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禾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本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韩本江于2012年6月27日受伤,深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218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韩本江属于工伤,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韩本江为四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4年1月3日。2014年8月25日,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核发韩本江工伤待遇:工伤保险计发基数为2523元,医疗费14580.43元(记账康复医疗费57098.03元,按月伤残津贴1892.25元),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贴152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983元。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本江与玉禾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关于护理费,玉禾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韩本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韩本江的住院情况,韩本江住院共计262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其中韩本江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共14天由玉禾田公司聘请护工护理并支付护理费,另扣减经韩本江确认的玉禾田公司已经支付的护理费16400元,结合韩本江的主张,原审判决玉禾田公司还应支付韩本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差额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玉禾田公司并没有按照韩本江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韩本江停工留薪期工资,扣除其已向韩本江支付的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8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1600元,原审判决玉禾田公司还应支付韩本江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65420.5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玉禾田公司没有按韩本江的实际工资数额为韩本江缴交社保,因此给韩本江造成的工伤待遇损失应由玉禾田公司承担。原审根据韩本江的伤残等级,结合韩本江的主张,判决玉禾田公司应支付韩本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2894.6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津贴差额,玉禾田公司没有按韩本江的实际工资数额为韩本江缴交社保,因此给韩本江造成的工伤待遇损失应由玉禾田公司承担。韩本江为四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4年1月3日,故韩本江从2014年1月4日开始享受伤残津贴。原审根据韩本江受伤前的平均工资,结合韩本江的主张,判决玉禾田公司从2014年1月4日起每月支付韩本江伤残津贴差额1531.95元,直至韩本江死亡,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律师费,原审根据韩本江在本案中的诉求支持比例,结合其为本案诉讼已支付5000元律师费的事实,判决玉禾田公司应支付韩本江律师费3900.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玉禾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