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红伟与周衍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伟,周衍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陈红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爱玲,原告母亲。被告:周衍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毓蒙路1999号。代表人:黄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雅,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红伟与被告周衍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爱玲、被告周衍明、被告中国太保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周衍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1771.44元[医疗费1435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5元(17天×30元/天-298.5元)、护理费7320元(60天×122元/天)、误工费21960元(180天×122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40元、固定支具556元、材料费2727.63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保瑞安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到第六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7日9时40分许,被告周衍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瑞安市瑞湖路东门环形路口地段,遇行人即原告陈红伟自右向左横过道路时,被告周衍明采取措施不及,轿车右侧车头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周衍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红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劳务材料费发票,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298.5元,确认为17162.81元(包括原告诉请的固定支具费和材料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药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2元/天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要求按住院100元/天、出院7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证明护理费的支出情况,本院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的标准,按鉴定结果计算60天,为7317.21元。五、误工时间及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22元/天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要求按78元/天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年标准,按鉴定结果计算180天,为17409.21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就医地点,酌定5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7天,为510元。八、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按鉴定结果计算60天,为1800元。九、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周衍明按责任比例承担。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周衍明已垫付11000元。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中国太保瑞安支公司。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商业险(包括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十三、其他必要情况:原告与被告周衍明要求责任比例由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责任比例应当按原、被告3:7比例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周衍明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应按1:9划分为宜。裁判结果原告陈红伟的合理损失为45539.23元。被告中国太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35226.42元(医疗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25226.42元),余下除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的损失9472.81元,由被告中国太保瑞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525.53元(9472.81元×90%)。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周衍明承担756元(840元×90%)。扣除被告周衍明已支付的11000元,被告中国太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507.95元(35226.42元+8525.53元+756元-11000元),支付被告周衍明10244元(11000元-7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红伟33507.95元,款交本院转付(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二、驳回原告陈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原告陈红伟负担193元,由被告周衍明负担354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XXX****XX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蔡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