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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彭国达与李济刚、陈静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达,李济刚,陈静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350号原告:彭国达,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李济刚,曾用名李刚,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陈静雅,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彭国达与被告李济刚、陈静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起诉,本院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济刚、陈静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国达诉称:原告在老集镇闸东经营加油站,被告从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向赊购柴油,共计拖欠油款共39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清还欠款,被告李济刚与陈静雅系夫妻关系,二人今年协议离婚。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失,原告彭国达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加油款397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彭国达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合法诉讼主体���格;2、被告李济刚从2012年2月起到2012年7月止赊欠原告的款项单据的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被告共欠原告油款合计39700元;3、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被告李济刚和陈静雅的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03098号民事调解书1份,据以表明两被告于2007年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8月21日经临泉县法院滑集人民法庭调解离婚,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李济刚偿还;4、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表明李刚(李济刚)给原告彭国达写下的共欠加油款39700元;5、证人彭某出庭证言,该证言表明彭国达在老集闸东经营加油站,平时邻居都叫李济刚为李刚,李济刚几年前是搞土方工程的,自己有挖土机,平常在彭国达处加油。账本上的“李刚”是李济刚本人所签,欠条也是李济刚给彭国达亲笔所写。6、证人刘某出庭证言,该证言表明证人知道原告彭国达向李济刚要过很多次的加油款。被告李济刚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陈静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国达在老集镇闸东经营加油站,经营汽油、柴油等油品生意,被告李济刚是做承包工程的,经常至原告处购买汽油、柴油用于工程机器,二人有相互近半年的生意关系,每次被告李济刚给机器加油赊欠油款时,都在帐本上签名李刚的名字,也有陈静雅的名字还有是李刚雇人干活的人签的字,2013年8月11日被告给原告彭国达写了欠条一张共计欠原告加油款39700元。另查明,被告李济刚与其妻陈静雅于2007年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1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8月2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李济刚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彭国达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证��证言、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彭国达将汽油、柴油赊欠给被告,被告在账本单上签字,双方买卖关系即成立并生效,被告李济刚于2013年8月11日给原告写了加油的欠条一张共计加油款39700元,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加油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要久拖不付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39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加油款39700元是自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形成的,被告李济刚给原告写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8月11日,李济刚与陈静雅同居时至2007年10月21日,双方均符合结婚条件,其后二人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应自2007年10月21日起算至2014年8月21日止,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协议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经��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济刚、陈静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彭国达加油款39700元。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李济刚、陈静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子全代理审判员  李中英人民陪审员  李玉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庆健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支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