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商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潍坊清大爱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潍坊晟景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清大爱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晟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商初字第851号原告(反诉被告)潍坊清大爱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林。委托代理人马婷婷。被告(反诉原告)潍坊晟景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门。原告(反诉被告)潍坊清大爱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潍坊晟景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汤婷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4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潍坊清大爱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林、马婷婷以及被告(反诉原告)潍坊晟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清大爱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潍坊晟景置业有限公司签署《太阳能工程安装施工专用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位于××东街的住宅楼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已验收完毕。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2016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潍坊晟景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20160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晟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揽的被告太阳能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合同约定扣除质量保证金。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37320元,比合同约定多支付41512元,原告应对该款项返还。反诉原告潍坊晟景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我公司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太阳能工程安装施工专用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值累计为416640元,因反诉被告在安装施工期间,拖延工期,且安装太阳能质量不合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仍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反诉原告审核,在安装太阳能过程中,反诉被告从反诉原告处多支取工程款累计为41512元,应当予以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及损失17400元;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41512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潍坊清大爱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违约一方为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尚欠反诉被告工程款项没有按期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2012年7月16日、2013年1月8日,原告潍坊清大爱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潍坊晟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太阳能工程安装施工专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东街的工程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共计280台,总造价416640元。三份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均约定:货到工地付工程总价50%;安装完毕再付工程总价45%,留5%的质量保证金,验收完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其中,2012年4月5日的合同约定:货款必须汇到公司法人指定的账户,任何个人不得代收。2012年7月16日、2013年1月8日的合同则约定:货款汇到公司法人指定的账户,或者公司负责人刘伟(370727198104193678)代收。此外,三份合同第五条均约定双方在安装完成后10天内进行验收,10天内不验收视工程合格。其中,2012年4月5日、2012年7月16日的合同约定安装工期为15天,2013年1月8日的合同约定安装工期为20天。如在规定日期内未完成每天按500元违约金扣。三份合同均在第六条售后服务中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太阳能主机保修三年,配件及电子产品保修壹年,保修期内因产品质量出现的故障造成维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保修期内,非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及保修期外故障的维修,维修发生的费用只收取材料费,免收服务费。另查明(一),2012年4月28日,被告潍坊晟景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款67200元汇至原告公司负责人刘伟账户。2012年8月20日,被告潍坊晟景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款67200元付至原告公司负责人刘伟账户。2012年11月19日,被告潍坊晟景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款50000元付至原告公司负责人刘伟账户。2013年1月24日,被告潍坊晟景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款50000元付至原告公司负责人刘伟账户。2013年6月13日,被告潍坊晟景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款73920元付至原告公司负责人刘伟账户。2013年6月26日,被告潍坊晟景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款70000元付至原告公司负责人刘伟账户。反诉被告潍坊清大爱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上述六笔付款的收款人为刘伟,与公司无关,按合同约定应付到公司账户。2014年1月7日,被告潍坊晟景置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000元。根据被告庭审中提供的付款申请,其最后一笔付款本应为66500元,但因施工方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根据合同约定扣除7500元违约金,本次实际支付为59000元。该申请下方有原告方的盖章确认。(二),反诉原告庭审中提供潍坊市润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晟景花园业主投诉明细一份及损失明细一份,主张因太阳能不能上水,维修不及时,导致部分业主拖欠物业费,造成损失7400元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同时,反诉原告主张工期延误20天,违约金共计10000元,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三),原告庭审中提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产品等级证明及山东省新型墙材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应用认定证书各一份,主张其向被告提供的太阳能热水器系统符合相关规定。同时在第二次庭审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潍坊高新区墙改办于2013年7月8日出具的《关于潍坊晟景置业有限公司晟景花园1、2、3、4号住宅楼建筑节能工程的备案证明》,根据该证明,晟景花园1、2、3、4号住宅楼符合《建筑节能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包括太阳能光热一体化设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阳能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产品等级证明、山东省新型墙材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应用认定证书、反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支票存根、银行查询明细、付款申请、晟景花园业主投诉明细及损失明细、本院依法调取的备案证明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潍坊清大爱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晟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太阳能工程安装施工专用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在原告为被告安装了合同约定的太阳能热水器后,被告潍坊晟景置业有限公司分七次向原告付款共计437270元,已超过了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416640元,反诉被告潍坊清大爱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虽辩称其中六笔付款的收款人为刘伟,与公司无关,按合同约定应付到公司账户,但根据双方2012年7月16日、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太阳能安装合同,货款汇到公司法人指定的账户,或者公司负责人刘伟(370727198104193678)代收。因此对反诉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0630元,反诉被告负有返还义务。对于反诉原告主张因反诉被告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应当一并返还质量保证金20832元并赔偿损失74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太阳能安装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应于验收完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根据反诉原告的付款明细可看出,反诉原告已将质量保证金一并支付给反诉被告,结合潍坊高新区墙改办于2013年7月8日出具的备案证明,可推定双方的太阳能安装工程已验收合格。仅凭潍坊市润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晟景花园业主投诉明细及损失明细,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潍坊清大爱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为反诉被告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失数额,对反诉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因工程延误造成的违约金10000元,反诉原告并未提供工期延误20天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其庭审中提供的付款申请,其最后一笔付款本应为66500元,但因施工方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根据合同约定扣除7500元违约金,本次实际支付为59000元。该申请下方有反诉被告的盖章确认,证明反诉被告对该工期延误及扣除7500元违约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7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潍坊清大爱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潍坊清大爱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潍坊晟景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0630元;三、反诉被告潍坊清大爱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潍坊晟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75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潍坊晟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4元,财产保全费223元,两项共计527元由原告潍坊清大爱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37元,由反诉被告潍坊清大爱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4元,反诉原告潍坊晟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春玉审判员 汤婷婷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