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与山东电科四维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赵致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山东电科四维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赵致平,顾明,潍坊汇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初字第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代表人:程刚。委托代理人:管增坤。委托代理人:刘远征。被告:山东电科四维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致平。委托代理人:李涛,潍坊高新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致平。被告:顾明。被告:潍坊汇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潍坊新华支行)因与被告山东电科四维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科四维公司)、赵致平、顾明、潍坊汇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行潍坊新华支行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潍坊新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管增坤、刘远征,被告电科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致平、顾明、汇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潍坊新华支行诉称:2014年3月21日、6月17日、6月25日,被告电科四维公司分别从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贷款37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3月20日、6月16日、6月24日。被告赵致平、顾明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电科四维公司以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汇展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电科四维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00元、利息45228.66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以后另计),被告赵致平、顾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电科四维公司抵押的房地产、被告汇展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电科四维公司辩称:对被答辩人起诉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待被答辩人举证后再予以质证。被告赵致平、顾明、汇展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建行潍坊新华支行与被告电科四维公司签订“XH流贷2014-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电科四维公司向建行潍坊新华支行借款37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5%。2014年6月17日、6月25日,原告建行潍坊新华支行与被告电科四维公司分别签订“XH流贷2014-13号”、“XH流贷2014-1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电科四维公司向建行潍坊新华支行各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6月16日、6月24日;贷款利率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5.76%加234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基础利率。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起息日是指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贷款利息自起息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未按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到期日一次性还本金;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转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该三份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等违约情形或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按期清偿或超过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3月21日、6月17日、6月25日,建行潍坊新华支行通过约定账户分别向电科四维公司发放借款37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共计6700000元。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电科四维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3日,尚欠“XH流贷2014-6号”、“XH流贷2014-13号”、“XH流贷2014-1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24964.54元、10132.06元、10132.06元,共计45228.66元。另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建行潍坊新华支行与被告电科四维公司签订“XH最高额抵押2013-4号”、“XH最高额抵押2013-5号”、“XH最高额抵押201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电科四维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建行潍坊新华支行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而将要与债务人电科四维公司在2013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或其他法律性文件所形成的债权,分别以人民币2400000元整、1700000元整、1300000元整为最高债权限额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该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九条“抵押权的实现”中约定,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抵押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抵押权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6月3日,双方依照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之约定,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就电科四维公司提供的房产办理了潍房他证高新字第001087**号、第00108714号、第00108715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并于6月7日、6月8日到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就电科四维公司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了潍他项(2013)第E049号、第E050号、第E05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建行潍坊新华支行与被告汇展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XH最高额抵押201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汇展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建行潍坊新华支行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而将要与债务人电科四维公司在2014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或其他法律性文件所形成的债权,以人民币6000000元整为最高债权限额提供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于抵押担保的范围以及“抵押权的实现”内容的约定,与上述“XH最高额抵押2013-4号”、“XH最高额抵押2013-5号”、“XH最高额抵押201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同。2014年3月21日,双方依照前述“XH最高额抵押201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之约定,到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就汇展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潍他项(2014)第B2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建行潍坊新华支行与被告赵致平、顾明在2014年3月18日各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由赵致平、顾明分别为建行潍坊新华支行按上述“XH流贷2014-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电科四维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贷款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贷款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该两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第六条“保证责任”中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6月17日,原告建行潍坊新华支行与被告赵致平、顾明各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赵致平、顾明分别为建行潍坊新华支行按上述“XH流贷2014-1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电科四维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6月25日,双方又各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由赵致平、顾明分别为建行潍坊新华支行按上述“XH流贷2014-1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电科四维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四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前述2014年3月18日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相同。又查明:原告建行潍坊新华支行要求支付的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潍坊新华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贷款转存凭证、欠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潍坊新华支行与被告电科四维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汇展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赵致平、顾明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建行潍坊新华支行依约向电科四维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电科四维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利息,违反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按约足额清偿借款本息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建行潍坊新华支行起诉要求电科四维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6700000元及截至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45228.6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潍坊新华支行与被告电科四维公司、汇展公司就所提供的抵押物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潍坊新华支行依法就发生于约定期间内的本案债权,分别在最高限额2400000元、1700000元、13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电科四维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以及在最高限额6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汇展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致平、顾明为涉案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期间内对该三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建行潍坊新华支行并未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该项合理费用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电科四维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借款本金6700000元及利息45228.66元(截至2014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分别按“XH流贷2014-6号”、“XH流贷2014-13号”、“XH流贷2014-1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赵致平、顾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致平、顾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电科四维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对潍他项(2014)第B2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限额6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潍坊汇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电科四维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潍房他证高新字第001087**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房产与潍他项(2013)第E05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限额2400000元的范围内,对潍房他证高新字第001087**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房产与潍他项(2013)第E05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限额1700000元的范围内以及对潍房他证高新字第001087**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房产与潍他项(2013)第E04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限额1300000元的范围内,分别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电科四维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赵致平、顾明、潍坊汇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昆诚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