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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韦庆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建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庆,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建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16号原告韦庆。委托代理人蒙国寿,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宜州市金宜大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立宪,董事长。被告何建凯。原告韦庆诉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何建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国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鸿公司、何建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来宾市兴宾区XX乡XX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由被告五鸿公司承建,根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土地平整工作部分交给原告完成。原告于2012年冬,先后多次到被告承建的场地内平整土地,后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22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给付2200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证实五鸿公司承建来宾市兴宾区XX乡XX村、XX村土地整治工程项目;3收据,证实被告五鸿公司尚欠原告的机械费用22000.00元;4、被告五鸿公司的答复,证实被告五鸿公司将项目转包给被告何建凯及尚欠22000.00元的事实;5、相片一张,证实原告完成的工作是为被告五鸿公司完成的工作。被告五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和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何建凯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和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无误的复印件,全部证据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五鸿公司、何建凯经本院传票、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9日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被告五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五鸿公司际建兴宾区XX乡XX村、XX村土地整理工程项目。协议签订后,被告五鸿公司交由其来宾分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被告五鸿公司在承建过程中,原告应被告何建凯的要求,由原告的挖掘机为该工程项目进行平整等工作。完工后经核算,被告五鸿公司工作人员韦瑞日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其中内容有尚欠原告机械费用22000.0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五鸿公司法规信访处对尚欠原告等的机械费用进行答复,内容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何建凯,待公司与何建凯核实及工程项目最终结算审计后再付;但至今仍未支付尚欠的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机械费用2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五鸿公司委托来宾分公司开展经营活动,而来宾分公司未具备法人资格,其隶属于被告五鸿公司,来宾分公司依法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来宾分公司承建的兴宾区XX乡XX村、贵州岭土地整治项目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五鸿公司承担。本案中虽原告是应被告何建凯的要求去完成被告五鸿公司承建的项目,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何建凯是分包人,而且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故原告在被告五鸿公司在兴宾区XX乡XX村、XX村的土地整治项目中完成的工作,应由被告五鸿公司承担。原告为被告五鸿公司的土地整治项目进行平整工作,虽双方没有签订有协议,但有被告五鸿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被告应给付相应的机械费用。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五鸿公司给付2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原告韦庆的劳务费2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韦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庆许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林育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子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