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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段文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文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周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720号原告:段文福,男,194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李长格,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静,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德乾,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杰,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原告段文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分公司)、周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本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文福及委托代理人李长格,被告周杰、合肥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德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文福诉称:2014年9月11日6时50分许,被告周杰驾驶皖K×××××江淮轿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泉法院东100米处,在开右后车门下人时,与同方向段文福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致使段文福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临公交第3412210201446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文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段文福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1月26日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段文福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人身伤害赔偿“三期”分别为医疗休息期限22周、护理期限20周、营养期限13周。该肇事车辆皖K×××××在被告合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徽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735.99元、护理费14219.8元、营养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37290.7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等其他财物损失共计77626.49元;被告合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安徽分公司、周杰对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周杰承担。原告段文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非农业户籍;2、被告周杰机动车驾驶证、皖K×××××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周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合法的资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原告受到伤害是周杰的行为造成的;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强制保险单、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皖K×××××机动车在两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6、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50元,人身伤害赔偿“三期”分别为医疗休息期限22周、护理期限20周、营养期限13周;7、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2张、临泉县平安医院门诊发票1张,合计15735.99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付的费用,其中被告周杰垫付医药费14757.99元。被告合肥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诉请金额过高,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诉请中已由被告周杰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合肥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企业性质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承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愿意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医药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合肥保险公司。被告安徽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证明被告的企业性质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周杰辩称:本被告在被告合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先由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承担,不足部分由本被告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本被告出不合理。被告周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周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周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收条3张、借条2张,证明周杰在临泉县交警大队为原告段文福预付医药费车损费15000元,2014年9月11日李某(原告段文福的儿媳妇)收到被告周杰预付医药费2000元;5、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人预交金收据3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段文福垫付门诊医药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6时50分许,被告周杰驾驶皖K×××××江淮轿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泉法院东100米处,在开右后车门下人时,与同方向段文福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致使段文福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临公交第3412210201446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文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段文福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药费15735.99元。2015年1月26日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段文福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人身伤害赔偿“三期”分别为医疗休息期限22周、护理期限20周、营养期限13周。该肇事车辆皖K×××××在被告合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徽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7626.49元;被告合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安徽分公司、周杰对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周杰承担。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泉县交警大队领取被告周杰为原告段文福预付医药费车损费15000元,2014年9月11日李某(原告段文福的儿媳妇)收到被告周杰预付医药费2000元;被告为原告段文福垫付门诊医药费1000元。段文福系退休教师,为非农业户籍,故段文福的各项损失应按安徽省临泉县城镇户籍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举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或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本案中,该肇事车辆皖K×××××在被告合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徽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原、被告双方同意将第三者商业险与本案一并处理,故应由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次交通事故周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文福无责任。原告段文福系安徽省临泉县老集镇城镇户籍。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段文福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安徽省2014年公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5735.99元、营养费2730元【13周×7天/周×30元/天】、护理费13655.56元(35602元÷365天×20周×7天/周】、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30048.2元(23114元/年×13年×10%】、鉴定费12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侵权人过错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酌情确定为5000元,合计人民币68819.75元。被告合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支付原告段文福医药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9903.76元;被告安徽分公司辩称主张,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药费应扣除15%,商业三责险合同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药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被告安徽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对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受害人段文福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药费用提供了药品及费用清单。故对被告安徽分公司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药费应扣除15%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安徽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段文福各项损失共计8915.99元。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周杰已垫付原告段文福医药费用18000元,本案作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段文福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9903.76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文福各项损失人民币8915.99元;三、原告段文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周杰垫付的医药费用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本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俊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六)赔偿损失;第十七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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