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商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剑、陈赟、镇江科发磁电元件有限公司、颜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剑,陈赟,镇江科发磁电元件有限公司,颜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商初字第00056号原告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裘晓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莉,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蓉,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剑,男,汉族,1981年12月13日生,住镇江市。被告陈赟,女,汉族,1978年2月12日生,住镇江市。被告镇江科发磁电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曹剑,该公司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涛,男,汉族,1983年6月3日生,住镇江市。原告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银银行)诉被告曹剑、陈赟、镇江科发磁电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发公司)、颜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壮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莉,被告曹剑、陈赟、科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银银行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曹剑、陈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两被告每月应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9360.52元。被告科发公司、颜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截至原告起诉,被告逾期还款已达4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剑、陈赟偿还借款本金210704.15元、利息9902.56元、罚息4951元(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此后的利息至债务履行日止,此后的罚息原告不再主张;要求被告曹剑、陈赟承担律师代理费12600元;被告科发公司、颜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分期付款本息偿还明细表、借款借据、借款支用单、个人借款用途声明、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二份)、被告曹剑、陈赟、颜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复印件、曹剑与陈赟的结婚证复印件、颜涛的离婚证复印件、科发公司工商档案、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材料,拟证明诉称事实。被告曹剑、陈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认为律师收费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科发公司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没有异议,但对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颜涛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曹剑、陈赟的欠款情况颜涛并不清楚,对律师费也不予认可。三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曹剑、陈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150%,执行年利率1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两被告自2014年5月20日起每月20日应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9360.52元,直至2015年3月20日本息全部还清。借款人如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导致贷款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当日,被告科发公司、颜涛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曹剑、陈赟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借款30万元,但被告曹剑、陈赟仅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偿还了前三期借款本息及2014年8月20日第四期的全部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11499.9元,此后一直未予还款,原告委托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600元。目前,分期还款期限均已到期,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均无异议。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曹剑、陈赟尚欠借款本金210704.15元、借款利息9902.56元、罚息4951元(罚息原告仅要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曹剑、陈赟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科发公司、颜涛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该约定系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现解除条件成就,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目前贷款期限已至,原告要求被告曹剑、陈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明确约定未按期还款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催收贷款所需的律师费用,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超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科发公司、颜涛主张权利,被告科发公司、颜涛应承担保证范围内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剑、陈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704.15元、借款利息9902.56元、罚息4951元,以上合计225557.71元;自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以本金210704.15元,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曹剑、陈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600元;三、被告镇江科发磁电元件有限公司、颜涛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镇江科发磁电元件有限公司、颜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剑、陈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36元,由被告曹剑、陈赟、镇江科发磁电元件有限公司、颜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壮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乐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