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51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辉,莱芜莱城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晓,莱芜莱城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深刻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整日无所事事,不好好上班,与原告争吵不断,双方到了无法沟通的地步,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愤然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良好,并没有出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被告整日无所事事,不好好上班,与原告争吵不断。我方认为双方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请求法院做双方的和好工作,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应认定二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创造和睦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运人民陪审员 张吉平人民陪审员 崔言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亓 鑫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