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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广霞、张义、王杰、唐义、李广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广霞,张义,王杰,唐义,李广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国,系信贷员。被告杜广霞,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张义,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王杰,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唐义,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李广生,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广霞、张义、王杰、唐义、李广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春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玉国、被告杜广霞、张义、唐义、李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借款人梁某某在被告杜广霞、张义、王杰、唐义、李广生的担保下,在原告处借贷款一笔,金额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和农牧户保证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违约,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剩余金额为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借款人先是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丹总社贷款,由于借款人信用不好,没有借出来,后来借款人又回到乌敦套海镇贷款的,马富民及马凤彬没有及时通知我们借款人有不良信息的事情,依旧将贷款做给了借款人梁某某,我们担保的。贷款本息我们不还,都应该由借款人梁某某还。被告王杰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及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一份,证明:1.2013年8月25日借款人梁某某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借款人支款时签字和按了指纹,同时证明借款人尚欠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25日以借款人梁某某的名义在被告杜广霞、张义、王杰、唐义、李广生的担保下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同时证明了被告签字和按了指纹。被告杜广霞、张义、唐义、李广生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王杰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原告出具的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5日,借款人梁某某在被告杜广霞、张义、王杰、唐义、李广生的担保下,在原告处借贷款一笔,金额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梁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149.91元;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两笔利息12720.37元、575元,尾欠贷款本金为10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偿还,推托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人先是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丹总社贷款,由于借款人信用不好,没有借出来,后来借款人又回到乌敦套海镇贷款的,马富民及马凤彬没有及时通知我们借款人有不良信息的事情,依旧将贷款做给了借款人梁某某,我们担保的。贷款本息我们不还,都应该由借款人梁某某还的抗辩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广霞、张义、王杰、唐义、李广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已偿还利息1344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春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杜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