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天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杨悦与洪美肖、梁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悦,洪美肖,梁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814号原告:陈杨悦。被告:洪美肖。被告:梁志英。原告陈杨悦与被告洪美肖、梁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杨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美肖、梁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杨悦起诉称:被告洪美肖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9月23日各向原告洪美肖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合计人民币40万元,之后被告洪美肖偿还本金人民币16万元,尚欠人民币24万元未还,故被告洪美肖于2014年1月13日重新出具借条1份。被告梁志英系被告洪美肖丈夫,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3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被告洪美肖、梁志英均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陈杨悦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1份、借条复印件2份及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被告洪美肖、梁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借条复印件2份,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洪美肖曾向原告陈杨悦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现尚欠原告陈杨悦本金人民币24万元未还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美肖曾于2014年向原告陈杨悦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后归还人民币16万元,尚欠本金人民币24万元未还。2014年1月13日,被告洪美肖重新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陈杨悦原有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现还壹拾陆万元整,尚欠贰拾肆万元整(2012年4月24日20万元,2012年9月23日20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重新出具借条之后,被告洪美肖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洪美肖、梁志英于199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洪美肖向原告陈杨悦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洪美肖应当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美肖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洪美肖拖欠借款不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洪美肖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梁志英系被告洪美肖丈夫,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洪美肖、梁志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杨悦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原告负担185元,由两被告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1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杨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