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卓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卓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卓某,女,汉族,住深圳市龙华新区。委托代理人:霍艳丽,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秀。被告:刘某,男,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3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被告需补偿原告100,000元。当时允许被告分期付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0年3月3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相应的离婚登记。在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财产分配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被告自办理离婚手续完毕之日起,应向原告支付补偿100,000元。协议中对该补偿款的支付期限并未明确约定,仅约定可允许被告分期付款,按实际给付金额递减,直到付清为止。上述《离婚协议书》签字并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并未依约定向原告支付过补偿款。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书所约定内容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自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补偿款。虽然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补偿款的付款期限,并允许被告分期支付,但自原、被告离婚五年以来,被告并未支付过该补偿款,已明确超过合理期限,应当认定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补偿款100,000元,并从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5年2月16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卓某支付补偿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白巧(兼)书记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