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文琼、张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文琼,张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治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建国,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琼,女,生于1967年10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张华,男,生于1959年10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担保公司)与被告高文琼、张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琼、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7月4日,高文琼与中银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中银公司为高文琼在雅安市商业银行新民街支行(以下简称雅安商业银行)的借款13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高文琼以川T366**号帕萨特轿车为中银担保公司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中银担保公司与高文琼、张华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高文琼,张华为中银担保公司的保证提供反担保。2012年7月12日,雅安商业银行向高文琼发放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高文琼、张华未偿还雅安商业银行借款,中银担保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代高文琼、张华偿还雅安商业银行132100.13元。经向高文琼、张华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高文琼、张华支付中银担保公司代偿款本息132100.1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计息;2.被告高文琼、张华支付中银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640元,违约金3693元;3.中银担保公司有权对高文琼、张华提供担保的川T366**号帕萨特轿车行驶抵押权并就变现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高文琼、张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高文琼向雅安商业银行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中银担保公司为高文琼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高文琼与中银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高文琼以其所有的川T366**帕萨特轿车一辆为中银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高文琼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向中银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3个月以内归还借款,按逾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归还借款,按逾期归还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以中银担保公司代高文琼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由高文琼支付中银担保公司资金利息损失”。同日,高文琼、张华与中银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高文琼、张华对中银担保公司的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高文琼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中银担保公司诉讼或非诉讼的委托代理费按照标的5%计算。”借款到期后,高文琼逾期未归还雅安商业银行借款,中银担保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代高文琼向雅安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132100.13元。此后,高文琼未能向中银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中银担保公司为向高文琼、张华追偿,向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26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并经本院认证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代偿通知、代偿本息凭证、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在庭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银担保公司与高文琼订立的《委托保证合同》及中银担保公司与高文琼、张华订立的《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银担保公司作为高文琼向雅安商业银行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在高文琼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雅安商业银行归还借款的情形下,依约向雅安商业银行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32100.13元,承担了担保责任,其有权向高文琼行使追偿权。中银担保公司要求高文琼支付其代偿款132100.13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银担保公司要求高文琼支付代偿本息年利率10%的资金利息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银担保公司要求高文琼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应当支持,但借款到期后中银担保公司于3月内代高文琼归还了借款,因此违约金应按1%计算。中银担保公司要求高文琼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64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且有支出代理费凭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高文琼以川T366**帕萨特轿车为中银担保公司的保证提供反担保,中银公司要求对担保的财产行使抵押权并就变现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银担保公司要求张华对高文琼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琼、张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息132100.1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高文琼、张华支付原告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640元、违约金1321元;三、原告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高文琼提供担保的川T366**号帕萨特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334由被告高文琼、张华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将其应承担3334元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议人民陪审员 杜向国人民陪审员 胡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漆喜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