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辉与曹井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曹井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王辉,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潘锐,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井凯,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赵洪灿,汶上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辉与被告曹井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的委托代理人潘锐、被告曹井凯的委托代理人赵洪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2014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的姐姐订立婚约。2014年12月16日双方因婚约财产纠纷发生矛盾,被告用刀将原告后背捅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被告被汶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原告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924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井凯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不完整,隐瞒了部分事实。虽然原告的伤情是被告造成的,但是引起事端的责任在于原告。2014年12月16日,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家闹事,原告与被告父亲争吵,并将被告父亲推倒在沙发上进行殴打。被告看见原告殴打其父亲后,随手拿起水果刀,想威胁一下原告,并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方多次探望,被告姐姐还在医院陪护几天,并垫付医药费3000元。事后,被告积极承认错误,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罚。原告虽然受伤,但是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有过错,被告不应该负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0时许,在汶上县某镇某村被告家,原、被告双方因婚约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曹井凯用刀子将原告王辉后背捅伤。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原告腰背部刀刺伤。原告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5年1月3日出院,支出医药费、复印费共计8948.69元。原告出院后,汶上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周。同年1月16日,汶上县公安局作出汶公(南)行罚决字(2015)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曹井凯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查明,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了非刑事案件法医鉴定费3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垫付了3000元的医药费。后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汶公(南)行罚决字(2015)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CT影像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曹井凯因原告与其姐姐婚约财产纠纷,在自己家中,用刀子将原告王辉后背捅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将被告父亲推倒在沙发上进行殴打,被告才将原告捅伤,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这一意见,因被告对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1、医疗费、复印费共计8948.69元,由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在济宁润禹担保公司扣发工资证明,证实其因受伤住院请假25天,共扣发工资2666元。原告要求误工费266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虽提供了王海征在山东省安居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扣发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但原告未提供原告与王海征的关系及王海征最近三个月的扣发工资明细,故护理费应为586元(11882元÷365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18天,合计为30元×18天=540元,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5、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出的交通费用,交通费不予支持;7、鉴定费300元,由汶上县公安局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招待费416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垫付3000元的医药费,因原告的这一主张对被告有利,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意见,予以采纳。上述本院应予支持的数额合计为:8948.69+2666+586+540+300-3000元=100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井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040元;二、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井凯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待执行完毕后与原告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满冬利人民陪审员 李文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