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穆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穆棱市支行与潘海成、范君辉、张友山、徐维利、石少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穆棱市支行,潘海成,石少君,范君辉,徐维利,张友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穆穆商初字第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穆棱市支行,住所地穆棱市八面通镇和平街,组织机构代码67290128-2。代表人闫成飞,男,行长。委托代理人卢纪筱,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穆棱市支行法律顾问,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潘海成,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石少君,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现下落不明。被告范君辉,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徐维利,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张友山,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穆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潘海成、范君辉、张友山、徐维利、石少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穆棱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卢纪筱,被告徐维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少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潘海成、范君辉、张友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潘海成、范君辉、石少君夫妇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其3户组成联保小组,在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40000.00元以下的贷款,小组成员对此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支出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连保小组成员全部还清贷款后,经贷方批准联保小组解散,未还清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等”。同日,被告潘海成、石少君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潘海成、石少君各贷款本金4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该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逾期年利率18.95%。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还款,构成约定,原告可解除合同,收回全部贷款。同时徐维利、张友山出具保证书,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潘海成、石少君均未依约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1、要求被告潘海成立即偿还本金39999.97元,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的利息869.80元,罚息271.56元,合计41141.33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石少君、范君辉、张友山、徐维利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要求被告石少君立即偿还本金39999.97元,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利息869.80元,罚息271.56元,合计41141.33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潘海成、范君辉、张友山、徐维利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维利辩称:承认保证的事实。被告潘海成未出庭、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石少君未出庭、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范君辉未出庭、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友山未出庭、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供任何证据。审理中,原告邮储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被告潘��成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潘海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复印件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共计10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潘海成发放存折复印件一份(略,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潘海成在原告处贷款本金4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的事实。证据2.被告石少君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石少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复印件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共计10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石少君发放存折复印件一份(略,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石少君在原告处贷款本金40000.00元,年利率为14.58%的事实。证据3.被告范君辉联保小额贷���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范君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徐维利、张友山保证书复印件一份(略,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范君辉、张友山、徐维利与被告潘海成、石少君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维利对以上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以上三组证据形式要件来源均合法,且客观真实存在,其中四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是上述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且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潘海成、范君辉、石少君夫妇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其3户组成联保小组,在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40000.00元以下的贷款,小组成员对此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支出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连保小组成员全部还清贷款后,经贷方批准联保小组解散,未还清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等”。同日,被告潘海成、石少君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潘海成、石少君各贷款本金4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该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逾期年利率18.95%。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还款,构成约定,原告可解除合同,收回全部贷款。同时徐维利、张友山出具保证书,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潘海成、石少君均未依约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潘海成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41141.33元;被告石少君尚欠借款41141.33元;二被告至今均未再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石少君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潘海成、石少君、范君辉、徐维利、张友山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保证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潘海成、石少君发放贷款,被告潘海成、石少君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海成、石少君、范君辉、徐维利、张友山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保证书》,互负连带责任,只要有一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该联保小组成员均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就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保证书》,五被告应当知道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邮储银行本金39999.97元,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的利息869.80元,罚息271.56元,合计41141.33元,2014年9月26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逾期年利率18.95%计算至本判���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石少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邮储银行本金39999.97元,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利息869.80元,罚息271.56元,合计41141.33元,2014年9月26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逾期年利率2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潘海成、石少君、范君辉、徐维利、张友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被告潘海成、石少君、范君辉、徐维利、张友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高克俊审 判 员 鹿钦君人民陪审员 国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静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