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宁陵县乔楼乡鸿运来小学、吴某某、黄某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91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住宁陵县。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陵县乔楼乡鸿运来小学,住所地宁陵县。负责人:李某某,校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黄某丙,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宁陵县乔楼乡鸿运来小学(下称鸿运来小学)、吴某某、黄某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在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鸿运来小学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吴某某、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甲、被告吴某某因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运来小学负责人李某某、被告黄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上午课间休息时,在被告鸿运来小学校园内,原告在与吴某某玩耍时,头部碰在墙上,造成头部受伤。二被告未赔偿。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被告鸿运来小学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学校尽到了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吴某某、黄某丙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原告受伤与吴某某没有关系,应驳回其诉请。根据原被告诉辩观点,本院归纳审理焦点:一、原告黄某甲受伤,责任应如何分配;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报名收据1份;3.录音光碟2份;4、商丘京九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5.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证明;6.宁陵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1份,金额136.91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份,金额6432.83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票据1份,金额32241.05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份,金额1515元。7、交通费票据6张,346.5元,鉴定票据1份,1000元。8.申请证人黄某丁出庭作证。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被告鸿运来小学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学校已尽到责任,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黄某丙的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9日上午课间休息时,在被告鸿运来小学校园内,原告黄某甲在与被告吴某某玩耍时,原告头部碰到墙上,当天感觉不适,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检查结果,黄某甲右枕叶脑出血,脑动脉畸形,住院28天,共花医疗费40325.79元,交通费346.5元。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黄某甲脑出血与头部外伤有因果关系,花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某对黄某甲的头伤负有一定责任,吴某某及其监护人黄某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运来小学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也应当对原告黄某甲的伤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造成本次事故有自身原因,原告应自负一定责任。承担比例应为被告吴某某、黄某丙母子承担30%,被告鸿运来小学所承担20%。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参考住院日期,营养费支持280元。交通费支持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支持2184元。原告各项费用总额为44976.29元。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陵县乔楼乡鸿运来小学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995.25元。被告吴某某、黄某丙母子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49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诉讼费1050元,原告负担525元,由被告吴某某、黄某丙负担315元,被告宁陵县乔楼乡鸿运来小学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贡亮审判员 黄业生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文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