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张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005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李国衡,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沙莎,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宇纲,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衡、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莎、夏宇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2年2月22日生育女儿张乙,后又于2008年7月20日生育儿子张丙。婚后原、被告感情不佳,性格不合,很少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7月7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且判决离婚后的半年内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张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儿子张丙随原告共同生活,并依法确定双方应承担的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某某辩称,夫妻双方结婚多年,感情基础深厚,家庭生活稳定;原告因为工作原因,经常出差,双方并未分居;离婚会对夫妻双方以及孩子造成巨大的伤害,其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其希望能够挽回这段婚姻,也会作出改进,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相恋,1996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22日生育女儿张乙,2008年7月20日生育儿子张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开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2015年3月,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照片、移民代理服务合同及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为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但尚无确切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本院认为,若双方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顾念女儿以及儿子均尚年幼,需要家庭的温暖,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甲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亚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