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5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邓文斌与马海燕、崔立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斌,马海燕,崔立侠,宁夏美特惠购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5700号原告邓文斌,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贺丽娟,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燕,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崔立侠,女,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宁夏美特惠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崔孟,系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邓文斌诉被告马海燕、被告崔立侠、宁夏美特惠购物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斌的委托代理人贺丽娟,被告马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立侠、宁夏美特惠购物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马海燕经营的银川市金凤区美特惠购物超市万达店内价值50万元的财产。原告邓文斌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马海燕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该借款由银川市美特惠购物超市景墨店业主崔立侠及被告宁夏美特惠购物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同时提供借款人及担保人名下购物超市的冷冻设备、电梯、货架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000元支付给被告马海燕,被告马海燕出具收条。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马海燕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40800元(自2013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4年2月4日,按照月息2.4%计算),后期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崔立侠、宁夏美特惠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海燕辩称,该笔借款是崔孟以我的名义借的,崔孟是被告宁夏美特惠购物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用钱的人是崔孟。当时我与崔孟是男女朋友关系,崔孟将我作为银川市金凤区美特惠购物超市万达店的负责人进行了工商登记。向原告借款的时候,崔孟说需要负责人签字,没什么关系,所以我就签了。后来崔孟告诉我已经通过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偿还了40万元。另外,我也没有提供超市的设备进行抵押,手续都是崔孟做的。被告崔立侠、宁夏美特惠购物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马海燕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因本人经营兴庆区美特惠购物超市万达店资金不足,特向邓文斌借款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期限3个月,即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到期。经双方协商约定月利率为6%,本人保证于每月25日归还利息(大写)壹万捌仟元(小写)18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归还借款本息,如违约自愿按借款本金的20%另行支付违约金。并由担保人对该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因本人经营的银川市金凤区美特惠购物超市万达店资金不足,特向邓文斌借款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期限3个月,即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到期。经双方协商约定月利率为6%,本人保证于每月25日归还利息(大写)壹万贰仟元(小写)12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归还借款本息,如违约自愿按借款本金的20%另行支付违约金。并由担保人对该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崔立侠以银川市兴庆区美特惠购物超市景墨店的负责人的名义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字,被告宁夏美特惠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亦作为担保人盖章进行了确认。原告向被告马海燕提供借款后,被告马海燕向原告出具《收条》两份,认可收到原告现金共计500000元。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崔孟以被告马海燕的名义向案外人闫翼鹏偿还借款400000元。对此,被告马海燕认为该笔还款是崔孟代其向原告偿还了涉案借款,原告与闫翼鹏是合伙放贷的,向闫翼鹏还款应当视为向原告的还款。而原告认为该笔款项是用于偿还崔孟于2013年11月27日向闫翼鹏的借款,其中300000元是本金,100000元是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指令汇款明细,被告马海燕提交的宁夏银行进账单、收费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海燕提供了借款500000元。现被告马海燕主张2014年6月18日崔孟以其名义向案外人闫翼鹏偿还的借款400000元应当认定为其向原告的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马海燕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还款责任,合同约定月息6%,原告自愿调整为月息2.4%,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马海燕应自2013年10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月息2.4%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崔立侠、宁夏美特惠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马海燕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马海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海燕追偿,因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邓文斌借款500000元,并按照月息2.4%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止的利息;二、被告崔立侠、宁夏美特惠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马海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海燕追偿。如果被告马海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3元,公告费3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5973元,由被告马海燕、被告崔立侠、宁夏美特惠购物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利人民陪审员 董 颖人民陪审员 陈玉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