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胜国与杨守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国,杨守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581号原告:李胜国,出租车司机。被告:杨守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胜国与被告杨守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桤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国、被告杨守华的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国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亲属杨臣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处理现场时,被告来到现场,趁原告不备,向原告胸部猛打一拳。当时原告就感到呼吸困难,胸部疼痛难忍,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确认右侧第三肋骨骨折,住院治疗九天。原告有一出租车,平时开出租拉客人,因被告殴打原告。无法工作,至经济受损,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383.13元。被告杨守华辩称:打架的事实存在。本案的发生,原告也存在部分过错,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16日昌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4年07月30日09时许,李国生在安山镇九龙山市场对面,因交通事故将杨守华的叔叔杨臣碰伤,杨臣子女到达现场后因给杨臣看病事宜与李国胜发生争吵,后杨守华将李国胜打伤。证实我与杨臣发生事故,杨臣侄子杨守华将我打伤。2、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单据3张,共计2700.63元,住院9天,诊断证明1张:建议伤后休息五周,住院病历一份,药费明细一份。原告称:误工没有工资证明。护理是我媳妇护理的,是退休工人。3、交通费300元,提交9张发票,去医院20回。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诊断时间的误工时间过长,对住院3张票据没异议。护理费没有扣发工资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工资标准过高,法院依法认定。营养费没票据,不应该有,不予认可。交通费应以入院出院复查次数为准,额外产生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不能超过100元。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07月30日09时许,原告李胜国在安山镇九龙山市场对面,将杨守华的叔叔杨臣碰伤。杨臣亲属到达现场后因给杨臣看病事宜与李国胜发生争吵。杨臣侄子即被告杨守华将李国胜打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700.63元、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9)、护理费333元(37×9)、误工费1295元(37×35),共计4878.63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守华在其叔父杨臣与原告李胜国发生交通事故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打伤原告李胜国的事实清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李胜国在事发后不能冷静处理,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胜国经济损失3415.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守华负担。(原告已经预交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桤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绍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