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伟诉汉源县邮政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汉源县邮政局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生于1969年8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张琳,女,生于1971年4月9日,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源县邮政局,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负责人王波,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颖,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杰,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伟因与被上诉人汉源县邮政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4)汉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被上诉人汉源县邮政局的负责人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伟系汉源县邮政局职工,双方于2006年8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汉源县邮政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张伟必须遵守汉源县邮政局有关工时和休假的规定,汉源县邮政局根据张伟所在岗位,结合考核评价情况确定其劳动报酬。2011年3月张伟由原投递岗位调整到报刊分发岗位,无固定上下班时间,汉源县邮政局对张伟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3年1-12月、2014年1-8月张伟岗位工资为1920元/月,在此期间,张伟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汉源县邮政局按照其岗位工资核定其加班工资为165.52元/天。双方对在法定节假日每日加班约5小时无异议。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张伟作为申请人向汉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汉源县邮政局支付从1999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共计55640.72元。2014年10月27日,汉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张伟的仲裁请求。张伟不服该裁决书,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论焦点为张伟从事的工作岗位是否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怎样确定。参照《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五条规定,对于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汉源县邮政局属该规定所称的“邮电企业”,企业中部分工作岗位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参照《关于对邮电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部发(1995)302号)规定,邮电企业中邮电营业员、城乡投递员、分拣封发员、邮件转运员、报刊发行员等分别实行以月、季、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张伟从事的报刊分发岗位虽与该规定中岗位名称不同,但就张伟从事的具体工作与该规定中类似岗位的工作内容基本相同,故认定张伟属邮电企业中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关于张伟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怎样确定的问题,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针对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本条中的“工资”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计算方法是用月基本工资除以月法定工作天数即得日工资,用日工资除以日工作时间即得小时工资。参照《邮政通信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邮政通信企业基本工资指国家邮政局统一制定的岗位工资,企业安排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小时基本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故汉源县邮政局以张伟每月的岗位工资1920元为基数计算其应得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张伟要求以其能够得到的全部报酬金额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张伟在法定节假日每日加班时间、岗位工资标准及《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最新月法定工作天数21.75天,依法确定张伟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日加班工资应为:192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5小时×300%=165.52元。故确认汉源县邮政局已全额支付张伟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张伟要求汉源县邮政局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张伟要求支付199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关于对邮电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第四十四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邮政通信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伟承担。宣判后,张伟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实际履行的事实来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对工时制度、计酬方式作出特别约定,汉源县邮政局亦未通过特殊程序制定任何特殊的规章制度,双方实行的是工时制、月薪制;二、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三十年来,从未实行过综合计算工时制,汉源县邮政局出具的2013年、2014年的工资单也可以印证,且从仲裁到原审,汉源县邮政局从未出示证据证明双方按工时计酬,双方一直实行工资按月发放,加班工资按天发放;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邮政通信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相抵触应适用后者,且《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44条效力低于后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应适用后者;四、原审认定199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错误,因张伟的考勤记录、工资清单在单位,而汉源县邮政局只出具2013年、2014年的工资单,其余年度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则由汉源县邮政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在仲裁阶段汉源县邮政局没有对张伟主张的节假日加班时间提出异议。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张伟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汉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2、改判汉源县邮政局支付未足额发放的节假日加班工资5564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汉源县邮政局承担。被上诉人汉源县邮政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张伟所在的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以其在法定节假日具体工作的时间计算加班工资。参照《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及《关于邮电企业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的规定,结合张伟陈述其“无固定上下班时间”的事实,张伟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另参照《邮政通信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企业安排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小时基本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张伟的加班时间的标准应当以小时计算;二、应以张伟的岗位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其加班工资。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第四十四条对《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专门的说明及《邮政通信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见,计算加班工资的标准应为上诉人的基本工资(即国家邮政局统一制定的岗位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主张计算加班工资的标准应包括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报酬,而非仅指岗位工资。上诉人援引的此两部规章也明确了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标准为“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一、《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的‘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的规定,即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而非劳动者的工资总额。工资总额是变动不确定的状态,工资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这其中就包含了加班工资,以此为计算基数将无法计算出加班工资,而岗位工资具有确定性且有相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认定,应以此为准计算加班工资;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张伟未能举证其在1999年至2012年期间是否存在加班、加班多长时间等具体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张伟从事的工作岗位是否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问题。上诉人张伟在二审庭审中自行陈述每天工作4至5小时,汉源县邮政局也认可其每天工作4至5小时,并根据邮车到达的时间确定工作时间,其余时间由其自行安排。参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于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汉源县邮政局属该规定所称的“邮电企业”,企业中部分工作岗位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参照劳动部《关于对邮电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的规定,邮电企业中邮电营业员、城乡投递员、分拣封发员、邮件转运员、报刊发行员等分别实行以月、季、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张伟从事的报刊分发岗位虽与该规定中岗位名称不同,但就张伟从事的具体工作与该规定中类似岗位的工作内容基本相同,故原审法院结合张伟的工作实际并参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和《关于对邮电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的相关规定,认定张伟属邮电企业中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并无不当,故对张伟上诉称双方实行的是月薪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张伟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怎样确定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一、《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的‘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的规定,即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而非劳动者的工资总额。故汉源县邮政局以张伟每月的岗位工资1920元为基数计算其应得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根据张伟的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工资清单显示,汉源县邮政局已全额支付张伟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故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对张伟要求汉源县邮政局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的处理结果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张伟未能举证其在1999年至2012年期间是否存在加班的相关证据,故原审结合本案实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伟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平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樊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