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与熊先进、严佳、宜春昊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熊先进,严佳,宜春昊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49200067-1。负责人:盛建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林平,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先进,男,住奉新县。委托代理人:罗嗣松,男,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审被告:严佳,男,住奉新县。原审被告:宜春昊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奉新县。组织机构代码:05161113-5。法定代表人:刘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宜春公司)与被上诉人熊先进、原审被告严佳、宜春昊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严佳驾驶赣C4M9**轻型自卸货车从高安市前往奉新县罗市镇,10时50分许,行至奉新县会埠镇水口村潘家路段,与相对方向由熊先进驾驶的赣C4S7**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先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奉公交(20140321A)认定书:严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熊先进负次要责任。熊先进受伤后即被送往奉新县第二中医院、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诊断:1、左颧骨粉碎性骨折并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面神经眼部分支损伤;3、左环指终结开放性骨折并皮肤挫裂伤;4、双膝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建议左眼进一步诊治;3、左环指钢针术后6周来院拔除;4、随诊。熊先进住院花去医药费36959.56元。熊先进住院期间由其妻李定秀护理。熊先进伤势经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九级,劳动能力丧失20%;面部明显疤痕评定为伤残九级,劳动能力丧失20%;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5000元。肇事车辆赣C4M9**轻型自卸货车在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严佳垫付熊先进医疗费35412.45元、营养费1600元。在庭审过程中,财保宜春公司对熊先进诉请的医药费36959.56元、营养费640元、鉴定费1414元、伤残赔偿金38636.4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无异议。熊先进、财保宜春公司对于交强险责任之外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无异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严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熊先进负次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财保宜春公司对熊先进诉请的医药费36959.56元、营养费640元、鉴定费1414元、伤残赔偿金38636.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熊先进、财保宜春公司对于交强险责任之外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误工费是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而非以年龄为评判标准。本案中,熊先进系农民,虽然年满60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可通过劳动获得了实际的收入:故对财保宜春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误工费应为9120元(152天×60元/天)。财保宜春公司对熊先进诉请的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对标准有异议,熊先进主张护理人员为其爱人李定秀,但未提供工资收入明细予以证实,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86。5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2768元(32天×86.5元/天)。财保宜春公司对熊先进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即50元/天有异议,而该标准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该院对熊先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依法予以支持。财保宜春公司对熊先进诉请的交通费500元有异议,根据熊先进提交的交通费发票,金额为358.7元,对熊先进未提交证据证明的交通费不予认定,故交通费为358.7元。熊先进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财保宜春公司主张标准过高,因熊先进被评定为两个伤残九级,其中一个伤残九级是因面部存在明显疤痕,这在一定程度上对其外观造成了影响,且该院根据当地物价生活水平以及对熊先进生活中带来的负面影响,依法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调整为12000元。综上,熊先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496.66元。肇事车辆赣C4M9**轻型自卸货车在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率险),财保宜春公司应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数额为72883.1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58.7元、残疾赔偿金38636.4元、护理费2768元、误工费9120元)。财保宜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理赔熊先进人民币30939.69元[(医药费26959.56元+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70%]。严佳赔偿熊先进鉴定费人民币1414元。因严佳已垫付人民币37012.45元,故熊先进在收到财保宜春公司理赔款后应返还严佳人民币35598.45元。因昊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其应与严佳对熊先进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严佳垫付的金额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故免除昊锐公司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财保宜春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理赔原告熊先进人民币十万三千八百二十二元七角九分(熊先进在收到上述理赔款的同时应返还严佳人民币三万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四角五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六十五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九百三十二元五角,由被告严佳承担人民币六百五十二元七角五分,由熊先进承担二百七十九元七角五分。财保宜春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上诉人不应承担误工费。应确认被上诉人无收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6月27日。2、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人民币5000-8000元之间确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不当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严佳和熊先进承担。被上诉人熊先进答辩称:我虽然年满60周岁,但是家里的责任田都是由我耕种,农闲时还在外面接一些零工,上述事实都会产生收入。60元/天低于我的实际收入。上诉人在案件一审过程明确对误工天数无异议。一审判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严佳、昊锐公司未提供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财保宜春公司及被上诉人熊先进及原审被告严佳、昊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一审期间,财保宜春公司及熊先进对熊先进的误工费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熊先进的误工时间为152天,每天60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严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先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致熊先进伤残九级二处、面部伤残对熊先进的生活负面影响较大,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熊先进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并无不当,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因此,财保宜春公司关于不承担熊先进误工费及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和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福星代理审判员 孙丰堂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邢 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