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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三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董璧与康清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璧,康清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三初字第102号原告董璧,男,汉族,住会宁县。委托代理人朱振仪,系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清海,男,汉族,住静宁县。委托代理人何江,系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鹏,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滕镇远,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董璧与被告康清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董璧的委托代理人朱振仪,被告康清海的委托代理人河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镇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璧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康清海驾驶的蒙B356**号重型厢式货车会车时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要求二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0618.81元。被告康清海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属实,但对原告自行鉴定的护理依赖人数为2人有异议,因医院并没有二人护理的医嘱。现我的意见是:因我实际经营的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后续护理人员需提供准确的误工证明,我公司建议按季度做人伤复查后支付后续护理费,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7时40分许,原告董璧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07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KM+500M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康清海驾驶的蒙B356**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康清海实际经营)会车时碰撞发生事故,致董璧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静宁县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甘肃省中医医院就诊,住院治疗230天,先后共花去医疗费349892.7元,其伤情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足开放性骨折、股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董云峰和妻子安彩兰护理,原告受伤前其子董云峰在新疆天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3月10日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会宁大队作出白公交认字(2013)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清海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璧的伤情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被告康清海驾驶的蒙B35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清海已支付原告董璧医疗费136591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会宁大队出具的白公交认字(2013)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责任认定等事实。3、静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甘肃省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疾病诊断证明1份、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3张、门诊票据10张、甘肃省中医院发药处方2张、外购药品票据18张、销售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等事实。4、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1份、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实际误工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2人,为此实际支出鉴定费4000元等事实。6、交通费票据62张。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实际支出交通费3356元。被告康清海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康清海的身份及其驾驶的蒙B356**重型厢式货车的信息等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等事实。3、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出院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门诊票据12张、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陪护费票据1张,静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出院证明2份、疾病诊断证明书2张、心电图申请单1张、住院病人费用总汇清单复印件1份、住院费用结算单2张证明原告住院后被告所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等事实。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康清海驾驶的蒙B356**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康清海对原告自行鉴定的护理人数有异议,其认为由一人护理比较合理,陪护人员的护理标准应按每天70.5元计算,原告在鉴定时没有做智力检查和肌力检测,伤残等级偏高,鉴定结论不客观,鉴定费偏高,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康清海所举证据中关于董凯的票据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康清海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及被告康清海所举除关于董凯的票据外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和行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当事人康清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被告康清海驾驶的蒙B356**重型厢式货车已参加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故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其合理部分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4989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40元/天×230天),营养费2300元(10元/天×230天),误工费9625元[(3428元-2553元)×1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董云峰和妻子安彩兰护理,原告受伤前其子董云峰在新疆天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董云峰2013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576.49元,每天工资为252.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8075元(252.5元/天×230天),安彩兰每天按照70.5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215元(70.5元/天×230天),出院后护理人员确定为2人,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16年,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695088元(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43443元/年×16年×2人×50%),交通费3356元,残疾赔偿金341370元(18965元/年×20年×90%),以上共计1485121.7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及被告康清海实际经营车辆参加保险的情况,依法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1365121.7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30%为409536.5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00000元,被告康清海应承担109536.51元(已赔付)。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少赔付2000元,同意返还被告康清海垫付款2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康清海赔偿原告董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9536.51元(已赔付);三、驳回原告董璧的其它诉讼请求;四、原告董璧获得保险赔付款后退还被告康清海垫付款20000元;五、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康清海承担(已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2元,减半收取1896元,由被告康清海承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