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代普与戴福、代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福,代路,代普,代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代路,农民。委托代理人:戴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普,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宝英,无业。原审被告:代军,农民。上诉人戴福、代路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戴福、代路、代军系同胞兄弟,原告代普与三被告系同祖父、母的弟兄。三被告之父于2014年4月14日去世,在办理三被告父亲的丧事时,代普等其他同祖父母的弟兄每人献了两个花圈,三被告认为这一行为严重违背当地的风俗习惯,是对逝者的不敬,也给三被告造成了精神痛苦,系被告代普故意鼓动其他同祖父母的弟兄所为,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4年4月16日8时许,三被告找到原告工作单位滦南县顺通驾校,与原告理论此事时,被告戴福、代军动手将原告打伤。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6日,原告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主要诊断:头外伤。其他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左面部、右上臂),冠心病、心率失常、结膜炎(左)。建议休息贰周。”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4104.74元。滦南县公安局查明:2014年4月16日8时许,在滦南县扒齿港镇顺通驾校院内,戴福和代路对代普实施殴打,经司法鉴定,代普伤属轻微伤。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唐滦南(扒)行罚决字(2014)第0453号,决定对戴福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贰佰元。作出唐滦南(扒)行罚决字(2014)第0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代路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伍佰元。原告代普在滦南县顺通驾校工作,日平均工资为92.26元。原告妻子系吴代庄村农民,原告妻子及成年子女均在本地生活。另查明,原告代普主张其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检查的医疗损失1518元,2014年5月3日及2014年5月4日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三被告对此项医疗花费与本次纠纷原告所受伤害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妹妹代春芸陪护,主张陪护人员误工费2254.2元,并提交了唐山市路北区金梧桐美容院出具的代春芸2014年1-3月的工资证明。三被告对该主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其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16日8时许,在滦南县扒齿港镇顺通驾校院内,被告戴福、代路对原告代普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滦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损失5620.74元中,有滦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汇总表、收费收据证实的4104.74元,应予认定,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检查的医疗损失1518元,其未证实该医疗花费与本案纠纷中原告所受伤害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住院及休息49天,日平均工资为92.26元,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认定4520.74元。原告妻子及成年子女均在当地生活,其主张在唐山市区工作生活的代春芸陪护误工,不予认定,参照河北省农业从业人员2014年平均收入水平,认定其陪护人员误工费786元(21天*37.4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其420元(21天*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以上认定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831.48元(医药费4104.74元、误工费4520.74元、陪护人员误工费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三被告未证明在此次纠纷中原告有过错,其主张减轻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戴福、代路殴打原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9831.48元予以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未证实被告代军有侵权行为,故其要求被告代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戴福、代路赔偿原告代普经济损失人民9831.48元(包括医药费4104.74元、误工费4520.74元、陪护人员误工费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戴福、代路对第一判项判决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戴福、代路负担200元,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其中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戴福、代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以滦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戴福、代路对代普实施殴打与事实不符,从一审法院调取的监控录像可看出,上诉人戴福只是轻微推搡代普,未造成代普受伤,也未参与殴打代普。且代普对纠纷的起因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戴福不应承担责任或只承担次要责任。2.代路的伤害行为也不能造成被上诉人所诉的严重伤情,因被上诉人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代路的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被上诉人未提供其所在单位对其停发工资的证明,不能证明单位停发工资造成的损失,不应支持。代普4月16日住院,5月6日出院,实际到4月29日已经停止治疗,从4月29日到5月6日没有住院诊断记录,误工费,陪护费、补助费应计算13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代普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4月14日,三被告的父亲去世,因被上诉人上花圈是当地风俗,也是被上诉人的孝心,至于多少应当是越多尽得孝心越大,而上诉人还找被上诉人的麻烦,属于故意找茬。2.2014年4月16日被上诉人在工作单位上班,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对此次事件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误工费是指被上诉人被打伤后住院进行休息所产生的,属于合理合法的损失,一审法院对此费用的支持是合理的,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代普提交了一份滦南县顺通驾校的证明,以证明其于2014年4月16日被他人殴打致伤,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4日治疗休息未到单位上班,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上诉人戴福、代路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不予认可,不可能休息这么长时间。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代普在一、二审诉讼中只提交了其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期间2014年4月16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21日、4月22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5日、4月26日、4月28日的患者日清单。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戴福、代路与被上诉人代普因上诉人父亲丧事发生矛盾,上诉人未能妥善解决,于2014年4月16日到被上诉人工作单位理论此事,并动手将被上诉人打伤。滦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唐滦南(扒)行罚决字(2014)第0453号、第0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戴福、代路在2014年4月16日殴打被上诉人代普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戴福、代路应赔偿被上诉人代普因伤造成的损失。因上诉人戴福、代路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本案纠纷中存在过错,故其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只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交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6日其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的患者日清单,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时间为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28日,共13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4月29日到5月6日没有住院诊断记录,误工费,陪护费、补助费应计算13天的上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证明确认其日平均工资为92.26元并无不妥。故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04.74元、误工费92.26元/天×41天=3782.66元、陪护人员误工费37.44元/天×13天=48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天=260元,共计8634.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戴福、代路赔偿被上诉人代普经济损失人民币8634.12元(包括医疗费4104.74元、误工费3782.66元、陪护人员误工费48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戴福、代路负担186元,由被上诉人代普负担1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戴福、代路负担186元,由被上诉人代普负担1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