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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刚、郭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自报),无正式职业(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天鹏,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自报),无正式职业(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靳云波,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峰、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刘某多次销售给庞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8克,并获利1.8万元,其中郭某与刘某销售给庞某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二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共四次,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其未提交证据。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辩称,郭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人刘某多次销售给吉林省舒兰市北城街艳阳委三组居民庞某毒品18克,其中郭某与刘某一起销售给庞某毒品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扣押物品照片复印件,证实在证人庞某处扣押涉案毒品的特征。二、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侦破及二被告人被抓获情况。2、扣押清单复印件,证实公安人员从证人庞某处扣押涉案毒品。3、称重笔录复印件,证实对扣押的涉案毒品称重情况。4、短信照片、通话清单,分别证实证人庞某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刘某、郭某相互联系购买毒品用于获利情况。5、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与证人庞某、孙某的证言相印证,证实证人庞某取款购买毒品的事实。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93年7月15日,被告人郭某出生于1990年2月15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三、证人证言1、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介绍证人庞某从被告人刘某、郭某处购买毒品,刘某多次将购买的毒品卖给庞某并获利的事实经过。2、孙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庞某,被告人刘某、郭某多次卖给证人庞某毒品,孙某帮忙送毒品和取货款的事实经过。3、朱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陪同并帮助其表哥被告人刘某给证人庞某送毒品、取货款的事实经过。4、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刘某介绍,其多次从被告人刘某处购买毒品吸食,其间,证人孙某、朱某帮忙送毒品和取货款的事实。5、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证人庞某的朋友,庞某购买毒品吸食,其陪同并帮助庞某从被告人刘某、证人朱某处取毒品、送货款的事实经过。四、被告人供述刘某、郭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二被告人单独或共同将毒品卖给证人庞某并获利的事实经过。五、鉴定意见德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德)公(物)鉴(毒)字(2014)103号、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在送检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刘某、郭某指认购买毒品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郭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系初犯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辩称被告人刘某多次贩卖毒品,不属初犯,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郭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刘某、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未随案移交毒品0.95克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办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茜审 判 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唐荣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