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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群利与耿仁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群利,耿仁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05号原告:刘群利,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民,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成立,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仁来,农民。原告刘群利诉被告耿仁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群利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仁来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群利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豫J×××××号解放牌车辆以210000元的价格售予原告,被告保证该车辆的手续真实有效,并负责办理车辆转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购车定金2000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00000元,被告迟迟不办理转档过户手续。经查,涉案豫J×××××号解放牌车辆所有人是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未取得该车辆所有权,不能将车辆所有权转移至原告。被告违约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退还给原告购车款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车购销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车定金40000元、购车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仁来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1、二手车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豫J×××××号解放牌车辆,价格210000元,其中定金20000元。同时,约定车辆不能顺利落户,被告全额退款。2、定金20000元的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收取原告购车定金20000元。3、100000元的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购车款100000元。4、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并非被告所有,被告不具备处分权。被告耿仁来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被告之妻高令艳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二手车购销合同,被告收取原告购车定金20000元,购车款100000元,退还原告购车款50000元,未能为原告办理车辆转户手续。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笔录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豫J×××××号解放牌车辆,价格210000元,定金20000元。同时,约定车辆不能顺利落户,由被告全额退款。2014年8月13日,被告收取原告购车定金2000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购车款100000元。涉案豫J×××××号解放牌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登记所有权人系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车辆转户手续,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50000元,尚有购车定金20000元、购车款50000元未予退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车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依约办理车辆转户手续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购车定金20000元,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收取定金的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约定,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约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车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群利与被告耿仁来签订的二手车购销合同。二、被告耿仁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双倍返还给原告刘群利购车定金40000元及剩余购车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群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耿仁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王成斌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蒋继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