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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磁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杜新云与曹保平、邯郸市月亮湾保健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磁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杜新云。委托代理人:王丽霞,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明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被告:曹保平。被告:邯郸市月亮湾保健品有限公司。地址:磁县园中园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志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磁县宏泰金属制品厂。地址:磁县磨里街村南。法定代表人:蔺宏彬,该厂厂长。原告杜新云与被告曹保平、邯郸市月亮湾保健品有限公司、磁县宏泰金属制品厂为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新云委托代理人王丽霞、申明佳,被告邯郸市月亮湾保健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飞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保平、磁县宏泰金属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杜新云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曹保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曹保平提供借款350万元,期限4个月,利率按2%执行。被告邯郸市月亮湾保健品有限公司、磁县宏泰金属制品厂为连带责任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后,被告支付了相应利息。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违约金201.6万元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万元,共计553.6万元,并要求按合同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杜新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2012年3月13日原告杜新云与被告曹保平、邯郸市月亮湾保健品有限公司、磁县宏泰金属制品厂所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借款及保证的有关情况。3、被告曹保平所出具借据。证明借款情况。4、郑克劲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给被告打款情况5、被告邯郸市月亮湾保健品有限公司、磁县宏泰金属制品厂借款时向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二被告担保情况。被告邯郸市月亮湾保健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违约金数额过高,不应支持,被告邯郸市月亮湾保健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保平、磁县宏泰金属制品厂未答辩。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杜新云与被告曹保平、邯郸市月亮湾保健品有限公司、磁县宏泰金属制品厂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杜新云为出借人,被告曹保平为借款人,被告邯郸市月亮湾保健品有限公司、磁县宏泰金属制品厂为担保人。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7月11日,利率为月息2%,利息在借款发放时一次性收取。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向被告曹保平提供了借款,被告曹保平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将相应利息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供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邯郸市月亮湾保健品有限公司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曹保平在合同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邯郸市月亮湾保健品有限公司、磁县宏泰金属制品厂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的违约责任既约定了罚息,又约定了滞纳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按原告损失即合同约定利息的30%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保平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新云借款3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二、限被告曹保平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新云上述逾期利息30%的违约金;三、被告邯郸市月亮湾保健品有限公司、磁县宏泰金属制品厂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杜新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52元,由被告曹保平负担,被告邯郸市月亮湾保健品有限公司、磁县宏泰金属制品厂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红勇审判员徐海新人民陪审员张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XX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