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导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仲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导民初字第664号原告仲某。被告张某甲。原告仲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现已成家并独立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尚好,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且整天不回家,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夫妻感情出轨,被告曾因此于1996年底起诉离婚后又撤诉。1998年被告与其它异性外出共同生活至今未回,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后整个家庭即由原告一人支撑,导致原告××出现问题。长时间的分居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无存,现原告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1份,拟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丹阳市皇塘镇丁桥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1998年与其他女性外出同居生活,至今未归。3、夫妻共同财产清单1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了两间两层楼房、一间平房。被告张某甲未应诉答辩。另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对丹阳市皇塘镇丁桥村新华村民作出询问笔录2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现已成家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赌博行为且婚姻出轨,双方感情产生矛盾。1998年9月,被告外出生活至今未归。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调取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8年9月开始就处于连续的分居状态,长时间的分居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经过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能到庭说明相关财产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的建造情况原告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事宜本案中暂不处理。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仲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葛丹开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人民陪审员 符朝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符艳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