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商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市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杨寿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市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杨寿丰,潘建晓,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191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56号。负责人徐耘,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春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平佳翱,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开阳村。法定代表人杨寿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寿丰。被告潘建晓。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外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郭宪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法定代表人谢益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市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泰公司)、杨寿丰、潘建晓、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怡公司)、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斯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聚泰公司、金怡公司、美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他人应诉,被告杨寿丰、潘建晓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春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泰公司、杨寿丰、潘建晓、金怡公司、美斯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吴江分行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寿丰、潘建晓签订编号为3890102012AM000199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被告聚泰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签订的各类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聚泰公司签订编号为3890102013AF0000420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聚泰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其在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聚泰公司签订编号为3890102013AF0003110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聚泰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其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美斯特公司签订编号为3890102013AM000228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美斯特公司为被告聚泰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签订的各类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怡公司签订编号为3890102013AM000229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怡公司为原告与被告聚泰公司在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签订的各类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聚泰公司签订编号为3890102013M1000266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聚泰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日为2014年4月10日。原告按约于2013年10月11日向聚泰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但被告聚泰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聚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412487.88元(暂计至2014年9月24日,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还本金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聚泰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20175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聚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开阳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协议折价、进行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被告杨寿丰、潘建晓、金怡公司、美斯特公司对被告聚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聚泰公司、杨寿丰、潘建晓、金怡公司、美斯特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寿丰、潘建晓签订编号为3890102012AM000199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被告聚泰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签订的各类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400万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美斯特公司签订编号为3890102013AM000228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美斯特公司为被告聚泰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签订的各类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50万元。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怡公司签订编号为3890102013AM000229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怡公司为原告与被告聚泰公司在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签订的各类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80万元。上述三份保证合同均载明:被担保的主债权在全部主合同下最后一笔主债权的发生日确定。主债权确定日前(包括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属于本合同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聚泰公司签订编号为3890102013AF0000420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聚泰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xx村xx组的房产(吴房权证桃源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吴国用(2xx)第4xxx41号、(20xx)第2xxx8号]为其在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各类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15万元。2013年1月24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房产的他项权证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xx**号,登记债权额为227万元,土地他用权的他项权证为吴押他项(20xx)第0xxx号、第00xxx号,登记债权分别为280万元、208万元,权利人均为交行吴江分行。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聚泰公司又签订编号为3890102013AF0003110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聚泰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xx的房产(苏房权证吴江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吴国用(20xx)第4xxx32号]为其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85万元。2013年6月2日、3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房产的他项权证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xx**号,登记债权额为745万元,土地他用权的他项权证为吴押他项(20xx)第2xxx3号,登记债权140万元,权利人均为交行吴江分行。上述两份抵押合同均载明: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10月1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聚泰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890102013M1000266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聚泰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利率为人民币浮动利率,即贷款实际发放日6个月以内(含6个月)期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期限内遇到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贷款利率,上(下)浮幅度不变,调整后利率自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起适用。逾期贷款的罚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为付息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原告按约于2013年10月11日向聚泰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为6个月,还款日为2014年4月10日,借款利率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执行。被告聚泰公司仅按约归还了截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致本案诉争。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原告作为甲方与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参与诉讼,甲方应支付代理费320175元。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该所支付律师费3201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凭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聚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杨寿丰、潘建晓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金怡公司、美斯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聚泰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聚泰公司理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聚泰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聚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贷款利息已经包含惩罚性质,故其再要求对未支付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聚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用。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依据2013年12月20日开始试行的《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简单案件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并实行政府指导价,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及难易程度,本院依法将律师费调整为18万元。本案所涉债务属于被告杨寿丰、潘建晓、金怡公司、美斯特公司担保的范围,上述被告作为保证人应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聚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三被告提供的担保均为最高债权额担保,故各自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相应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限。被告聚泰公司以其名下房地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所涉债务属于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故原告就本案债权主张对抵押房地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和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自愿放弃《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赋予的权利,故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4月10日的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为29866.67元,自2014年4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8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08%计算。对于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29866.67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收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1793)二、被告苏州市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8万元。三、若被告苏州市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以被告苏州市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开阳村的房产[吴房权证桃源字第××号、苏房权证吴江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吴国用(20xx)第4xxx41号、吴国用(20xx)第23xxx8号、吴国用(20xx)第42xxx2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相应登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市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杨寿丰、潘建晓、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寿丰、潘建晓依据编号为3890102012AM000199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的保证责任以4400万元为限;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依据编号为3890102013AM000229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的保证责任以880万元为限;被告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依据编号为3890102013AM000228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的保证责任以1650万元为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2430元,由原告负担2202元,被告苏州市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杨寿丰、潘建晓、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22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向 军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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