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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一终字第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秦雪峰与马天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学峰,马天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终字第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学峰,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土族,青海民和县人,驾驶员,现住西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杨迪,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永彬,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天守,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土族,青海民和县人,现住西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马得生,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土族,青海民和县人。上诉人秦学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贡嘎县人民法院(2015)贡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迪、曹永彬,被上诉人马天守委托代理人马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4日,原告马天守之夫赵成林驾驶藏AT18**出租车由山南泽当镇驶往日喀则江孜县方向,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成林当场死亡。2013年8月27日,西藏自治区山南贡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08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成林不负该起事故责任。2013年9月3日,死者赵成林之兄赵五十一与南秀加及被告秦学峰之间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藏AT18**出租车车主秦学峰承担死亡赔偿金230000.00元,藏AB62**重型普通货车车主南秀加承担死亡赔偿金160000.00元,总共赔偿390000.00元。被告秦学峰和南秀加先后已支付死亡赔偿金325000.00元,其中被告秦学峰已支付150000.00。2013年9月5日西藏自治区山南贡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201308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复核作出重新责任认定书。同年9月11日,被告秦学峰向原告马天守出具欠余款6500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审认定原被告之间自愿形成的协议及欠条有效,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定被告秦学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天守支付所欠款项65000.00元。如被告秦学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25.00元由被告秦学峰承担。上诉人秦学峰上诉称,一、其与死者赵成林是老乡关系,同为出租车藏AT18**的驾驶员,出于道德义务和为了帮助他的家人能够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才签订的“协议书”。对于这份“协议书”是鉴于2013年8月27日,由西藏自治区山南贡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0801号死者赵成林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其才愿意签订的。经复核后,西藏自治区山南贡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死者赵成林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其不应该再承担65000.00元的赔偿责任,且其与赵成林同为出租车藏AT18**的司机,被上诉人马天守应向出租车公司请求赔偿而不是向其索要赔偿;二、2013年9月11日写的“欠条”是其只上过小学二年级的儿子按照赵五十一的指意帮其写的,且该份“欠条”明确写明等案子处理完毕再付,钱交交警队。因此,案子还未处理完,应按照约定,故请求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马天守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上诉人秦学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9月5日西藏自治区山南贡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死者赵成林负主要责任,其无需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不是车主,车主是拉萨华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马天守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协议书”和“欠条”是上诉人秦学峰自愿签订的,没人对上诉人秦学峰进行逼迫,且时间已过了两年之久,因此,应当支付欠款6500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新证据,在开庭时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4月3日,“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事情,与被上诉人无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中,上诉人秦学峰与被上诉人马天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发的签订“协议书”和“欠条”的行为,因双方当事人均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双方当事人有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权利,且“协议书”和“欠条”均不违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秦学峰上诉称,其与死者赵成林系老乡关系且同为藏AT18**的司机,为了帮助死者赵成林的家属能够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其才签订了该份协议,复核后责任全在赵成林,因此其不应该再承担欠条中65000.00元的上诉人主张理由,本院认为,2013年9月3日,协议书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秦学峰已履行了150000.00元。2013年9月5日西藏自治区山南贡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了新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成林负主要责任,但上诉人秦学峰在明知该结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11日,写下的“欠条”,是上诉人秦学峰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主张自己不应承担欠条中6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秦学峰称,其不是车主,车主系拉萨华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马天守应该向车主主张权利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学峰在开庭时提交的拉萨华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是不能够说明上诉人秦学峰不是车主的问题,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另外,出事后上诉人以车主身份参加赔偿事宜的协商,上诉人的该主张,自相矛盾,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出“协议书”和“欠条”是上诉人秦学峰自愿签订的,没人对上诉人秦学峰进行逼迫,因此,应当支付欠款65000.00元的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按一审判决书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1425.00元,由上诉人秦学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洛桑顿珠审判员 旺  珍审判员 格桑多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次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