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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徐琳与任丰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琳,任丰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徐琳。委托代理人李家龙,男,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丰余。原告徐琳诉被告任丰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辉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丰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琳诉称,经原告同事介绍,原、被告于2011年7月相识恋爱,当时不知道被告曾服过刑。开始双方关系较好,原告怀孕后告知被告并提出了结婚的要求,但在获知原告怀孕后,被告的态度发生转变,告知原告其同时与她人保持恋人关系,在发给原告的短信中也承认了此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意图挽回双方的感情,未果,迫使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做了人流,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97.92元、交通费79元中的80%、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2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浦东新区金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的检验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单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发现自己怀孕,同月29日做了人流手术以及实际支出的1097.92元医疗费用和依据;2、出租车票据2张。证明原告为做人流实际支出79元交通费的事实;3、原、被告之间网上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恋爱关系,也曾谈论涉及登记结婚,同时证明原告的怀孕与被告相关;4、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为怀孕之事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认要与第三方结婚的事实。被告任丰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经原告同事介绍,原、被告于2011年7月相识恋爱,开始双方关系较好,短信聊天中也涉及谈婚论嫁。2012年12月,被告获知原告怀孕后,告知原告其与她人有恋爱关系,并要求与原告终止恋爱关系,在双方的短信聊天中也坦诚了该事实。嗣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意图挽回双方的感情,未果,致使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做了人流,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遂涉讼。另,关于原告伤后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97.92元。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剔除与人流手术不相关的票据4张后(其中2007年6月16日票据1张、2012年3月3日票据3张),核定医疗费为1019.92元。另,鉴于外购药“吸引包”128元系用于人流手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147.92元。因为原告自愿主张医疗费为1097.92元,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1097.92元;二、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9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实际会产生交通费用,现原告乘坐出租车系人流手术当天以及术后复诊,属情理之中,故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79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人流手术未构成身体伤残,且因恋爱期间不慎怀孕致人流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6.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适婚的男女双方在恋爱阶段尚无形成婚姻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也不具备计划生育法规所要求的合法生育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恋爱交往过程中不慎怀孕致堕胎,是原、被告恋爱观的偏差、性观念淡薄所致,由于该婚前发生性关系系双方自愿,不存在任何一方的单方侵权责任,双方所承担的更多的是道义上的责任,属道德规范调整的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但由于恋爱中的女性相对来说比较处于弱势,同时原告为终止妊娠已支出了必要的相关费用,基于公平原则、从尊重社会公德的角度出发,作为被告对于原告为人流手术所支出的实际损失部分,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被告任丰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丰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徐琳医疗费人民币1097.92元、交通费人民币79元中的60%,计人民币706.16元;二、原告徐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元,由原告徐琳负担人民币164.50元,被告任丰余负担人民币16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辉审 判 员  秦朝良人民陪审员  杨国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陆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