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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中法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徐红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中中法刑二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红,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南县。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红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作出(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提审上诉人徐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4月14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徐红伙同罪犯张某辉、刘某丰(均已判刑)经密谋后,在中山市三乡镇来到粤T*****号35路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当车行至中山市神湾镇时,在徐红及张某辉的掩护下,刘某丰使用刀片割破乘客被害人李某林的裤袋及钱包,盗得人民币4700元。李某林发现被盗后要求公交车司机开车到派出所报警。刘某丰见状上前将部分赃款归还给李某林并让其不要作声,李某林清点发现归还的人民币只有1800元而欲继续追回其余赃款,徐红及张某辉、刘某丰即围住李某林,将刀片放在李某林身上并用言语等威胁李某林,以抗拒抓捕、窝藏赃款并下车逃离。随后,徐红逃脱,张某辉、刘某丰则被接报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其余赃款现金人民币29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荣、付某杰、彭某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神湾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的(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书及中山市看守所的山看刑释字(2012)189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刘某丰、张某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二、2014年7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徐红伙同杨某兵(另案起诉)及另两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经密谋后,携带刀片等作案工具,从中山市坦洲镇乘坐往石岐方向行驶的粤T*****号213路公交车,并伺机扒窃。当公交车行至三乡镇肖家村站附近时,由杨某兵等同伙三人望风和掩护,徐红持刀片割烂被害人柯某教的裤袋,欲扒窃柯某教装有现金人民币1502.5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的钱包时,被柯某教察觉,柯某教欲报警,杨某兵等人冲上前,对柯某教掐脖、拳打脚踢,围殴柯某教阻止其报警,徐红则借势逃离现场。随后,杨某兵在逃跑过程中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4年7月14日,公安人员在坦洲镇牡丹酒店附近将徐红抓获归案。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柯某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南、杨某、黎某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柯某教的钱包、包内现金、银行卡等财物及被割烂的裤袋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公交车上的视频监控录像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罪行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徐红两宗抢劫均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徐红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徐红上诉提出:1.在第一宗犯罪中,其没有拿刀片,没有参与围住被害人,没有说过话。2.在第二宗犯罪中,其只是坐在车上,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综上,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而非抢劫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徐红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徐红提出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而非抢劫罪的意见,经查,在本案的两宗犯罪中,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视频监控录像证实,在盗窃被发现后,徐红及其同案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即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或殴打,其行为已转化成抢劫。在此过程中,徐红与同案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属抢劫犯罪的共犯无疑。所提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罪行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徐红参与的两宗抢劫犯罪均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徐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徐红上诉所提,经查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渊亮审判员  林慧娴审判员  王 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