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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洲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轩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轩某某因资金周转不便,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轩某某本人打下借条一支,并签字。常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轩某某清了5个月利息后,再未偿还本息。原告急需用钱,因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轩某某偿还原告10万元本金及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以2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借据原件1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借款的事实。被告轩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与被告轩某某所在单位监察员阿怀信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轩某某下落不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庭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法均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2日,被告轩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每月清一次利息。被告轩某某给原告张某某打下借条一支,并签字,另附上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常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轩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了截止2012年11月11日的利息12500元后,再未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现原告张某某因急需用钱,故诉至法院,提出所诉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轩某某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10万元本金的利率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一年至三年)为6.40%的四倍计算,年利率为25.6%,故对原告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1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2日起以年利率为25.6%计,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轩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平审 判 员  周 飞人民陪审员  马建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娜飞 更多数据: